罗开勇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云南

罗开勇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云南苍宇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88413698点击查看

张某某与昌某某、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罗开勇|时间:2018年12月17日|7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发文,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昌某某,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甲,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昌,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乙,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昌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发文,被告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昌,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工作中受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243.86元;2、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6、误工费39,420元(180元/天×219天);7、残疾赔偿金49,452元(12,363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183,66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昌某某做工,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将其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昌某某,昌某某雇请原告做小工。2016年8月16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第二楼至第三楼的楼梯上落至地面摔伤,后被送至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34,041.7元(三被告垫付2万元,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后原告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02.1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昌某某辩称:1、其没有建筑资质,2016年3月之前其一直承包房屋来修建,之后就没有承包工程了,其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仅仅是将模具出租给潘某甲、潘某乙建房;2、原告所主张与昌某某系提供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成立;3、昌某某作为模板的出租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昌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甲辩称:我的房屋修建工程是承包给昌某某承建的,工人也是昌某某请的,当时为了医治原告我垫付了10,000元钱,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昌某某承担,我垫付的10,000元应由昌某某退还给我。

被告潘某乙辩称:我的房屋是承包给别人修建的,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虽被告昌某某、潘某甲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昌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昌某某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所修建的自住用房均××威信县××村余家寨村民小组,且房屋地基相连须同时修建。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昌某某(无相应资质条件)口头约定,房屋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支付(每修完一层支付一次价款),建筑材料由潘某甲、潘某乙提供,由昌某某提供建房模具并找人施工。后昌某某找原告张某某等人参与修建。2016年8月16日上午,在支第三层板面模过程中,张某某不慎从楼梯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威信骨泰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4,041.7元(昌某某垫付5,000元,潘某甲垫付10,000元,潘某乙垫付5,000元),后张某某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02.16元。2017年3月23日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为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认定被告昌某某长期从事承包农村自住用房的修建,原告张某某平时为他人建房提供劳务。本案中,潘某甲、潘某乙将所建房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昌某某修建,昌某某雇请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原告建房,三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昌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按实计算为34,243.86元(34,041.7元+202.16元);2、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9天,即1,900元(100元/天×19天);3、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支持760元(40元/天×19天);5、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900元(100元/天×219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3,471.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347.19元,三被告各承担34,041.56元。扣除三被告各自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昌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9,041.56元,被告潘某甲还应赔偿原告24,041.56元,被告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29,041.5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昌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29,041.56元,被告潘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24,041.56元,被告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29,041.56元,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昌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各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云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吴化举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荣强


  • 全站访问量

    27328

  • 昨日访问量

    2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罗开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