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学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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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行政诉讼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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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帮工也有安全保障权利

发布者:梅学兵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396人看过

案情简介:罗某之母吴某是A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A公司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罗某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A公司和吴某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罗某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某的工账单上。8月11日起台风开始影响我市,A公司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罗某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罗某及吴某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罗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2884.43元。

梅律师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两者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A公司是否应当就罗某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罗某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某的工账单上,公司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某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罗某与A公司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A公司正式职工吴某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对于罗某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罗某并不受公司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公司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公司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罗某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也默许了罗某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罗某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但是,对于罗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公司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公司对于罗某帮助吴某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罗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公司的利益,故公司对罗某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罗某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公司对罗某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某等正式职工,还是对罗某等进入公司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公司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A公司应当赔偿罗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但是罗某没有与A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A公司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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