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胡永涛在事故发生后因病死亡,但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角度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140号
原告李蕙芹、胡新廷、胡新明、胡新亮诉被告于志英、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于志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蕙芹、胡新廷、胡新明、胡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08379元。(要求先由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责任分成予以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08时20分许,李建波驾驶鲁HQM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车主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入商业险)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庄青年路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胡永丰驾驶(载胡永涛)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永丰、胡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永涛无责任。胡永涛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于志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李建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李建波是在为我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仅承保涉案事故车辆鲁HQM530号的交强险,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5000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在医疗限额内仅承担5000元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本案中,胡永涛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并且其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中,交通事故并不是胡永涛死亡后果的前提条件,其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再应当对胡永涛死亡的后果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现行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残疾赔偿金之给付应以受害人生命之存在为前提。综上,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因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08时20分许,李建波驾驶鲁HQM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庄镇青年路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胡永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胡永涛)发生碰撞,造成胡永丰、胡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永涛无责任。
李建波驾驶的鲁HQM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于志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9年4月12日15时起至2020年4月12日15时止;同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另一伤者胡永丰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鲁0786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永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599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永丰事故损失共计14118.20元(其中包括医疗限额5000元),剩余损失11873.9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99.17元。
胡永涛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等,花费住院费38456.78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334.03元,医疗费共计40790.81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永涛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胡永涛伤后建议1人护理15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被鉴定人胡永涛营养期限建议为90-180日。
另查,胡永涛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四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40790.81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3726元×5年×22%=48098.6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9.79元×150天=17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279.91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认可。
又查,被告于志英已为原告垫付5932.37元。
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02.93元/天×150天=1543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胡永涛在事故发生后因病死亡,但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角度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由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90.81元,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52元,残疾赔偿金48098.6元,护理费15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250.91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合理损失114250.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1688.1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98.6元,护理费15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42562.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34050.25元。被告于志英已为原告垫付5932.37元,四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蕙芹、胡新廷、胡新明、胡新亮损失71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蕙芹、胡新廷、胡新明、胡新亮损失340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蕙芹、胡新廷、胡新明、胡新亮返还被告于志英垫付款59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于志英负担2415元,由四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泽平
人民陪审员 徐京海
人民陪审员 董世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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