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须提前支付利息,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提供方式的变更。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多次在与出借人的往来函件中明确表明已经足额收到了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则不能认定出借人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足额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成商公司需一次性提前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三个月后,每月6日支付综合费105万元。从文字表述看,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提前支付”,而非仅仅“一次性支付”,可见,该约定更强调“提前”支付。从数额上看,3500万元在扣除315万元和蔡国俊的70万元融资奖励款后,即为3115万元,此与王平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平在提供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综合费315万元。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为民间借贷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非本案个别情况。当然,该做法并不为现行法律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对当事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按照上述规定如实认定了实际借款数额,依法保护了成商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成商公司主张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在3500万元借款全部到达成商公司账户后,再由成商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依据不足。即便按照成商公司的逻辑,其在收到借款后,也要提前支付前三个月的综合费,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商公司并未向王平支付过3115万元借款的前三个月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大于24%小于等于36%的利息部分,如果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司法保护的最高限额为24%。成商公司主张,三个月综合费315万元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而来,此与王平认可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存在矛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王平提供3115万元借款后,成商公司并未就其所谓的未足额出借部分向王平提出相应主张,相反,在其2016年1月31日向王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4日向王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明确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综上,虽然王平未实际向成商公司提供3500万元借款,但是,其提供的借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王平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成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