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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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能规避劳动关系?法院:NO!(最新判决)

发布者:张洪立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8日|分类:劳动纠纷 |3111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91015日,朱某到甲公司淮安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的工作按照早班6:30-9:00、午班11:00-13:00、晚班17:00-21:00、夜班21:00-次日1:00进行排班,每天工作时间须达9小时。朱某上早班或22:00后不忙时开会并将视频发给管理人员,每月休息2-3天,不上班须向站点站长请假。朱某的工作报酬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按月发放,朱某实际获得201910月份工资1696.64元、201911月份工资3368.6元、201912月份工资969.56元、20201月份工资35元。

 

20191216日下午,朱某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2017日出院。朱某受伤后未为甲公司提供劳动。

 

一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交20191019日的《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约定朱某委托甲公司为其代办个体工商注册,以及朱某独立承包甲公司配送服务业务,朱某不接受甲公司任何管理等内容2019114日,XX个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对此,朱某主张上述协议均系甲公司通过手机操作APP的方式签名,朱某没有实际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述工作室也没有实际经营。经查,上述两份协议中朱某的签名均系电子签章。


20206月,原、朱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朱某申请仲裁,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朱某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某于20191015日到甲公司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朱某按照甲公司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该劳动内容系甲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朱某平时的工作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甲公司按月向朱某支付劳动报酬,朱某在经济上依赖于甲公司。从朱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来看,朱某亦向甲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朱某虽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公司与朱某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朱某在20191015日至201912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甲公司提交两份证据:


1、朱雀配送软件平台截图一份和骑手端APP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朱雀配送软件是江苏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朱某并不是与甲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过甲公司朱雀配送软件平台获得的业务不属于我公司的营业范围,而且朱某不受我公司员工管理,朱某所在的大学城站点不是我公司站点,公司灵活用工没有设立任何站点。


2、沈某与江苏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中陈述的同事沈某是与江苏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的劳动关系,与甲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甲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首先,被上诉人于20191015日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上诉人的站长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故在人格上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甲公司具有从属性;


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上诉人的站长安排,被上诉人参加的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上诉人的站长申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甲公司具有从属性;


最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甲公司具有从属性。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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