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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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时债权人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发布者:张洪立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1047人看过


案债权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

《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存在多次债权转让及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中企嘉盛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2012年12月19日之前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无异议。中企嘉盛公司主张,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邮政快递单上的邮寄时间应当是2014年12月11日19时,其前手债权购买人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首先,因中企嘉盛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底单上加盖的邮戳不能清楚地显示邮寄日期,二审法院依据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认的2014年11月19日为邮寄时间并无不当。中企嘉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邮寄清单》,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且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其次,该邮件被邮局以“无电话、无收件人”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论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4年12月11日,因该邮件并未到达或应当到达食品进出口公司,锐信公司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因此中断。中企嘉盛公司还主张,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构成时效中断。


一方面锐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锐信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邮件寄送成功亦可以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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