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承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正文。 一审第三人:鄯善县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查明事实,段正文与永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段正文的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对永诚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县的部分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其中包括朱承相购买的永诚公司所开发购物城二楼商铺两间(2A-40,建筑面积25.78平方米;2A-41,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朱承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因永诚公司、张志杰拖欠案外人李世秀借款,李世秀又拖欠朱承相借款,经各方协商,永诚公司以其开发的案涉商铺抵顶给朱承相,李世秀对永诚公司相应数额的借款及朱承相对李世秀债权均予以抵销。2013年10月29日,永诚公司与朱承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永诚公司出具收到商铺房款的收据。2014年11月17日永诚公司与朱承相签订《交房确认书》约定,永诚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商铺及附属设备完善后交付朱承相,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内外装修,包括水、电、暖、电梯、消防等设施齐备,符合商业运营交付条件,向朱承相出具《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手续,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涉商铺交付朱承相使用,相关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其他费用,自本交接日前由永诚公司承担,交接之后由朱承相承担。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不动产的占有系实际占有或控制的客观状态,虽永诚公司与朱承相签订了上述《交房确认书》,但永诚公司并未在签订确认书时实际交付案涉商铺,不能据此确认朱承相已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同时经二审法院对该商铺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案涉商铺所在购物城并未完全封顶及全部施工完毕,客观上不具备实际交付条件,朱承相亦未提交其已实际占有该商铺的其他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朱承相未实际占有案涉商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朱承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88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因不当得利,李军、汤国辉需共同返还永诚公司39784870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直接关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同时,不动产的占有系客观状态,购物城《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案涉购物城具备交付条件,不能证明朱承相已实际占有案涉商铺,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朱承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承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承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莉,审判员刘小飞、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再审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