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兆才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6日 86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厨师。住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5栋3单元2层20号。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飞,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0组138号6栋50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玉与被申请人王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玉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王某飞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马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厨师。住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5栋3单元2层20号。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飞,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0组138号6栋50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玉与被申请人王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玉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王某飞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马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