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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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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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兆才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6日 86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厨师。住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5栋3单元2层20号。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飞,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0组138号6栋50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玉与被申请人王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玉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王某飞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马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厨师。住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5栋3单元2层20号。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飞,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0组138号6栋50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玉与被申请人王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玉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王某飞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玉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马某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马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玉的再审申请。

刘兆才律师,毕业于大连交通大学,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对承办的每个案件都会全力以赴去对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