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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对妇女儿童保护的缺失

发布者:许建斌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877人看过

中国《婚姻法》对妇女儿童保护的缺失

      作者:许建斌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笔者通过代理大量的离婚诉讼案件,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很多缺陷,以至于离婚案件中,妇女儿童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很大程度上的丧失,离婚后生活质量不能得到保障,有些甚至举步维艰。

笔者认为,《婚姻法》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主要需体现在夫妻财产管理、财产分配、扶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方面。我国《婚姻法》涉及到婚姻财产管理和分配、扶养义务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规定不多,主要是以下几条:

1、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7、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8、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9、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10、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从上面条款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述体现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条款规定并不多,也不具体,相当抽象和宽泛,所以导致在实践中,依据上述条款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妇女儿童的目的。实践中主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中国式家庭,大多数还是男强女弱,男方在社会上还是占有绝对优势,男方收入比女性高,而女方由于身体、生理、家庭、子女等因素,精力上不如男方,有些甚至完全在家做家庭主妇或全职妈妈,这就造成男女信息不对等,收入不对等,男方的收入状况女方不尽知悉,男方财产状况不透明,女方也掌握不了,更不提管理了。所以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实际上男女对财产的支配是不平等的。

2、由于男方财产状况不透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女方不可能与男方有对等权。有些男方甚至有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现象,在离婚时女方少分财产甚至分不到财产的情况比比皆是,权利受到很大损害。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是女方对于这方面的举证却是极其困难的。

3、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现实中,有些男方为了达到离婚不分给女方财产的目的,会制造虚假债务,然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但是制造虚假债务一方也不会告诉第三人,即使第三人知道,妄图以虚假债务消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也不会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使得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形同虚设。

4、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实际中,法院并不会照顾女方和子女太多,财产一般还是会平均分割,只是在涉及房屋居住的问题上稍稍考虑女方和未成年子女。另外,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个很抽象的表述,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在适用时也很难把握。

5、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助义务,但是很多时候另一方并不能得到一方的扶助。比如,有些房屋是男方婚前所购买,离婚时房屋还是归男方所有,女方面临没有地方居住的禁地,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说的生活困那难,但是如果主张男方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归女方居住基本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6、婚姻法规定,离婚过错方应该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但是法律并没有对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而且对于过错的情形规定过于狭窄。现在社会诱惑多,婚外出轨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才构成过错,仅是婚外两性关系或者一夜情并不构成离婚中的过错,所以一大部分因一夜情和婚外性关系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没有出轨的一方并不能得到赔偿。

7、离婚案件中,孩子年龄过小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的案件很多,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给付抚养费。但是很多情况下,女方并不知道男方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这就为主张子女抚养费造成障碍。也有的时候,由于男方收入太低,女方并不能从男方处主张到足够的抚养费,造成孩子的抚养费基本上都要由直接抚养孩子的女方来负担,对女方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虽然有婚姻法,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婚姻法还需要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还需要加大对婚内财产的调查力度并需要有一套完善的调查机制,对于男方不诚实申报财产和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和虚构债务的惩戒力度不够,男方由此承担的法律成本太小,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改立法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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