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飞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上海

陈鹏飞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5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21996908点击查看

孙某与上某一、上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鹏飞|时间:2017年03月31日|9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

被告:上某一(第一被告)

被告:上某二(第二被告)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某一、被告上某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3,2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06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为登记车主的浙甲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10米处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经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某二上某一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4,901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城农标准需核实;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一被告逃逸,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医药费扣除住院伙食费为43,089.19元,住院天数为12.5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有逃逸的行为。关于居住和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银行明细各一份(其银行明细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901元),证明其居住于青安路XX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张后芳向本院陈述,其同意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其和孙某均分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43,0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39,208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时考虑另一名伤者的情况,与其均分使用),赔付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的关于商业险内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上某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费用149,521.19元;

三、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孙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某一垫付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5.40元,减半收取计2,282.70元,由原告负担83.60元,第一被告负2,199.10元。


  • 全站访问量

    78193

  • 昨日访问量

    5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鹏飞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