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射阳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的儿子周小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周某提供担保,因周小某不知去向,因此具状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查明:被告周某的儿子周小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未还,因原告多次到周某家上门催要,影响周某日常生活,被告周某无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保证,周小某欠原告朱某欠款在2016年底还清(具体欠款凭欠条),周某 2016年2月1日”。后原告就此保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
承办法官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该份保证不具备法律上的保证效力,它只是督促债务人还款,没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所谓保证担保,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该份保证不能证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内容是周小某欠原告朱某欠款保证在2016年底还清。在2016年底过去之后,到底是不是应当保证人还款,没有明确。在法官耐心讲解法律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了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过程中确需要第三人做担保的,应该在保证书中载明:本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这样能够在民间资金在相互融通的基础上多一道保险。
来源:射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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