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检察院对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陈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份,陈某听朋友张某说,只要把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卖到境外去给他人使用,就可以轻轻松松地赚到钱。正愁着没钱花的陈某听后,觉得这个赚钱的方式轻松简单,虽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作非法用途,但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并将银行卡、手机卡等物通过快递邮寄至张某提供的地址。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陈某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被害人汇入陈某银行账户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人民法院对陈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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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群众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自觉遵守相关规定,绝不把银行卡、电话卡出借、出售给他人,不做犯罪分子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