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全国的鲍毓明案近日又生波澜,在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对鲍毓明“收养”的过程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时,一个隐秘的“送养”黑链逐渐浮出水面,其中种种细节让人不禁齿冷,到底还有多少未能发声的李某某落入了恶人的魔爪?
实际上,民间“送养”黑链存在已久,2014年警方破获的“2013·7·03”案就是以“送养”为名,通过“圆梦之家”等四个网站实施的涉及全国二十七个省、市、自治区的网络特大贩婴案。
“送养人”、“收养人”、中介、网络技术提供者等在“送养”黑链中扮演着不同角色,法律将会对他们如何惩罚呢?
Q&A
送养黑链的浮现
“背后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亲生父母“送养”子女,构成下列犯罪: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2、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遗弃婴儿的,构成遗弃罪,通常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排斥将亲生子女换取一定数额的金钱。
父母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民间送养行为,若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此外,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收养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在我国《刑法》未修正之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但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刑法》修正后,上述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送养”中介构成下列犯罪:
1、“送养”中介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2、“送养”中介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犯。
3、“送养”中介提供被拐卖、收买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3·7·03”案中,“圆梦之家”网站的建立者周代富即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定罪量刑。
近年来“送养”黑链的发展,极大程度上依靠互联网。以“2013·7·03”案为例,“送养人”与“收养人”通过中介搭建的“圆梦之家”等网站进行配对,再通过淘宝网店、支付宝完成金钱交易,因此,不少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为此承担责任。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但针对“送养”黑链这一现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立法和司法上均较为保守,目前律师并未检索到网络服务公司为此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原因有三,一来网络服务公司并不能对用户的行为负责,网络服务也不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必然原因;二来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公司进行严格管理,否则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用户言论自由;三来要求网络服务公司进行严格管理,可能加重其负担,影响网络正常使用。
然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网络服务公司和其他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可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已经改正,则不构成本罪。
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则不构成本罪。
长久以来,“送养”黑链常常隐于海面之下,偶尔浮出水面,但从未消失,目之可见的未来也必将时刻威胁着孩子们的生命、健康和人格。
律师在收集资料时发现,在案告破,“2013·7·03”“圆梦之家”网站建设者落网后数年,仍有人通过“圆梦”相关网站拐卖、收买儿童。
网站名的相似或许只是偶然,但也足够给我们警告,打击“送养”黑链是我们应当时刻铭记在心的任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我们也应当贡献自己的力量,从身边做起,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减少因对法律的无知而产生的“送养”行为,同时积极举报“送养”黑链线索,保护孩子们的成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一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第16条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19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20条 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21条第一款 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款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