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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凡上市公司未披露之担保或因债权人非善意而无效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4日|分类:公司法 |2198人看过

最高院:(一)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债权人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有义务查看该公司的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债权人宜于上市公司有关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需要重点研究的是,上市公司违规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这里的违规,是指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没有机关决议授权,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主要是看债权人是否善意?那么实践中怎么把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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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上市公司提供这类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债权人审查股东大会是否召开,是很容易的。第一个原因是召开股东大会要提前公告;第二个原因是召开股东大会时,股东可以在线参加;第三个原因是会议召开后一般当晚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公告。因此,债权人无论从哪个渠道都可以知道股东大会召开情况。而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肯定是没有召开的,债权人与签约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显然不是善意,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债权人以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签约代表有授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见本纪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

 

二、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如何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1.前已述及,如果担保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肯定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哪些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证券法、交易所的规则及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得以其不知道这些规定为由来证明自己的善意。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上市公司,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法律、交易所的规则及公司章程。例如,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根据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交易规则规定,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可能会有争议的是,对于交易所的规则,债权人是否应当知道。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不是封闭公司,其必须遵守交易所的规则,这些规则就包括所有“提供担保”须公开披露;为他人提供担保,哪些是董事会的职权,哪些是股东大会的职权;等等。作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理应知道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哪些事项需经董事会决议,哪些事项不仅需要董事会决议,还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 款的规定,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债权人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当然有义务查看该公司的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2.如果担保事项仅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那么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如何证明自己是善意呢?

1)要审查董事会的决议。如果没有审查该决议,即使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而是非上市公司,担保权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2)要审查哪些董事出席了会议,决议具体内容、赞成决议的董事人数,董事签名。由于本来就没有召开董事会,所以上面要审查的内容肯定是上市公司签约代表伪造的。那么,如果债权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就一定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吗?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因为如果债权人真是善意的,其应当知道该担保信息上市公司肯定会披露,上市公司没有不披露的任何理由。退一步讲,在签约当时债权人是善意,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的当天或者第二天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该信息,难道这仅仅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事情吗?难道债权人不想想这是为什么吗?债权人为什么不可以在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合同呢?时间最多不就差l 天吗?所以有人说,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债权人都不是善意的。我们倾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

3)如果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了为该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债权人据此与上市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上市公司没有公告担保事项,这时应认为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此时,债权人的义务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原因在于,担保人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后都会及时公告,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看到公告后再签订担保合同,故课以其实质审查义务,对其并无不公。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我们希望本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能够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8~199页,作者:杨永清)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要比非上市公司完善,似应课以上市公司更严格的责任,而以其是公众公司为由,相关担保信息均应披露而推定债权人非善意,似对债权人过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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