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院: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尽调报告》与实际不符而主张欺诈的能否成立?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422人看过

裁判要旨:

1.《尽职调查报告》系普通合伙人对其拟开展项目的一个整体介绍而非邀约。该报告中无论是否存在对自身实力的不合理夸大,有限合伙人作为专业的基金投资公司,在作出上亿元资金投入前均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普通合伙人的真实实力进行必要的核实。

2.《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普通合伙人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A公司、深圳某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争议焦点: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尽调报告》与实际不符而主张欺诈的能否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A公司与深圳某基金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首先,深圳某基金与上海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股权、债权或组合投资,明确约定了投资目标为C公司,企业所募集的资金用于C公司的宝华寺项目。上海A公司向A十八期缴纳出资49230万元款项后,A十八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C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C公司。可见,深圳某基金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A十八期募集的资金投入了协议约定的投资目标C公司,并无欺诈上海A公司的行为。

其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深圳某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李志刚与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策划由深圳某基金通过设立A十八期向李志刚实际控制的C公司名下的宝华寺项目投资,可以认定该二人在《合伙协议》订立前协商达成的合意与《合伙协议》约定投资C公司宝华寺项目的合同目的一致。另外,根据上海A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案件复印材料中李志刚和李锐锋等人的笔录,亦无该二人在事前合谋的供述。因此,尽管C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A十八期的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挪用,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深圳某基金在与上海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与李锐锋形成了挪用基金款项的合意。

最后,关于深圳某基金在与上海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问题。《尽职调查报告》系深圳某基金对其拟开展项目的一个整体介绍而非邀约。该报告宣称“深圳某基金团队管理资产规模30亿元以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累计为其发行近10亿元私募基金”,无论是否存在对自身实力的不合理夸大,上海A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投资公司,在作出上亿元资金投入前均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深圳某基金的真实实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尽职调查报告》作出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进入C公司账户后,将转入由政府设立的‘官渡区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专用账户并由政府监管使用,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的征地拆迁,从而保证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的介绍,但资金在进入C公司账户后,C公司并未转入政府设立的账户并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认定深圳某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明知资金进入C公司账户后不会进入指挥部专用账户,且不会专款专用。《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深圳某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关于《尽职调查报告》中对C公司及其还款保证人的资产规模的陈述,上海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某基金关于债务人资产状况的陈述系故意虚构就债务人的负债规模而言,结合《尽职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和债务人及还款保证人对外债务的发生时间来看,《尽职调查报告》是在2013年6月作出的,而债务人及还款保证人的部分债务是发生在《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及《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其中包括2013年7月23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和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向杨明勋所借的2.1亿元。因此,上海A公司主张深圳某基金在《尽职报告》中故意隐瞒债务人债务规模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上海A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系因为受到深圳某基金的欺诈陷入错误进而在错误的基础上违背其真实意愿所订立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并非基于欺诈而订立并无不当,上海A公司以《合伙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深圳某基金、A十八期和C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上海A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问题

首先,深圳某基金不负有向上海A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上海A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A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深圳某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上海A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A十八期的财产,深圳某基金并未取得上海A公司的出资款。尽管深圳某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深圳某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上海A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C公司,深圳某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上海A公司要求深圳某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C公司也没有向上海A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C公司是合伙企业A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上海A公司的债务人。尽管C公司从A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上海A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A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上海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上海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C公司与A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上海A公司代表A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C公司向A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上海A公司要求C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A十八期作为上海A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上海A公司可以要求A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上海A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深圳某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上海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A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上海A公司无权直接要求A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上海A公司要求A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