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2.公司成功发起设立与否并不影响股权权益的行使。
案例名称:贾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7月20日,贾某、李某与案外人覃某、S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贾某与李某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海狼(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A公司设立过程中,贾某与李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A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后海浪公司设立失败。李某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贾某多次催促李某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李某均无理拖欠,故贾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李某支付上述转让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贾某、李某与案外人覃某、S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贾某与李某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A公司。在A公司设立过程中,贾某与李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A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李某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贾某多次催促李某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李某均无理拖欠,故贾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李某支付上述转让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某与被贾某投资设立的A公司设立失败。2013年7月20日,李某与贾某、覃某、S拟投资设立A公司,贾某夸下海口称与昌平区政府、工商关系密切,可以顺利注册公司,李某信以为真,同意以技术出资参与设立公司,2014年5月16日工商局告知公司核名不予通过,拟设立的A公司宣告设立失败。2014年5月底双方因为对投资合同理解不同产生纠纷,贾某堵门影响李某营业,并去工商局投诉李某非法经营,无奈李某交付了3万元的工商罚款,并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松园村126号注册了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至今的房租。二、李某与贾某不构成股东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的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规定,李某与贾某在公司经工商局依法核名并登记备案,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后方成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设立失败,此阶段李某与贾某是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不是股东关系,亦不构成股权。李某与贾某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A公司股东协议》,是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投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投资协议,而非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协议。三、李某与贾某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A公司协议书无效。鉴于公司设立失败,李某与贾某不构成股权关系;另贾某夸口有能力有关系,可以把公司注册成功,李某不懂法律信以为真,以为公司很快就可以成立,错误地以为双方签订的所谓的“股权”合法,错误的把20万元交付给贾某,此举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并未经其他发起人同意,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A公司股东协议》没有关联性,故李某与贾某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A公司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应由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综上所述,李某认为贾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起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贾某(甲方)与李某(丙方)及案外人覃某(乙方)、S(丁方)签订《A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建设包括蒸馏饮品在内的连锁餐厅,名称为A公司。甲方和乙方承诺为各项开支作出100%的财政投资以保证餐厅前期的运作。前期投资为:1、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详见转让合同),2、房租:人民币5万元(详见租房合同),3、餐厅开业前期装修及运作费用约人民币30万元(详见票据清单)。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约53万元。丙方和丁方承诺投入相关知识并以“海狼”作为名称。甲方将拥有25%股权和30%的利润,乙方将拥有25%股权和30%的利润,丙方将拥有25%的股权和20%的利润,丁方将拥有25%的股权和20%的利润。上述股权及利润分成结构仅适用于位于昌平的店面。所得利润将先行归还甲乙双方全部投资额,待投资成本收回后,丙方及丁方方可享受利润分成。若投资经营失败,并且全体股东均同意关闭或者出售企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期间所得到的利润将先归于甲方、乙方以收回前期成本。如有剩余,甲乙丙丁四方平分。如果甲乙丙丁任何一方决定退出,均不可擅自将股权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其余三方拥有优先收购权,可以现金方式或5年贷款形式(年利息7%)收购其股权,或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方可允许其他投资人收购股权或入股。2013年10月22日,贾某(甲方)又与李某(乙方)签订《A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收购甲方2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收购价为30万元人民币。在此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此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A公司的股东,甲方将为海狼协调与当地政府及当地企业关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及终止后5年内,所有股东均不得开办可能伤害到其他股东的企业。协议签订后,李某向贾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贾某、李某拟设立的A公司原定营业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A公司股东协议》后,李某已占有该房屋。2014年8月4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在该地址设立,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由李某及S负责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某与李某及案外人共同签订《A公司股东协议》,约定设立A公司,并在协议中确定了贾某对A公司的投资额。之后贾某与李某自愿签订《A公司协议书》,将贾某在A公司的投资及收益转让给李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某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贾某要求李某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称贾某转让的并非股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贾某、李某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拟设立A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协议,贾某、李某对拟设立的A公司拥有权益,该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自愿收购该权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李某称贾某、李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因A公司未能设立而终止,但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协议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设立不能,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贾某系向《A公司协议书》的一方转让其权益,该转让系在发起人内部进行的,其他发起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该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1、李某向贾某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2、李某向贾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A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李某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不符。A公司注册失败后,不能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且该地址原租赁合同到期。李某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在此地址经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李某只是想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是《A公司股东协议》中所载明的《租房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贾某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一审审理中体现的也是股权,A公司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股权。一审审理中双方明确表示转让的是股权和收益,也就是说只有A公司依法成立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协议书》是有效的,明显错误,该合同的效力是效力待定。假设合同有效,那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权益是什么,贾某向李某转让时并没有对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贾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贾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本院提交A公司的工商局登记查询结果,证明A公司未设立。贾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A公司未设立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中,李某与贾某均认可《A公司协议书》已经生效,亦认可李冬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贾某转账支付20万元。李某表示没有依据《A公司协议书》支付剩余10万元的原因是A公司没有合法成立,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李某没有得到相应的股权。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庭审中法官询问李某,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A公司股东协议》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的餐厅是否开始经营?李某回答,没有经营,占有但没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冬玲与贾某签订的《A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某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A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A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某和案外人对A公司的前期投资,在《A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某与贾某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A公司均拥有权益,李某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A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某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A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A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某负责A公司设立或者A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未能按照《A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