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股权由夫妻分别持有不视为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
阅读提示:近日,一场来自xx网创始人夫妇李某和俞某的口水仗引爆了互联网舆论,俞某痛斥了李某结婚多年来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李某则回击称俞某对公司贡献太小,却套走了境外公司大部分股权。
估值高达75亿的xx网所相关的股权纠纷势必引人注目。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显示,俞某在xx网母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4.2%,李某的持股比例则为27.51%。在此背景下,李某发微博称:“目前,俞某要求我接受25%股权就和平离婚,我拒绝同意,我要求平分。”
那么,如果xx网的股权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会如何认定和处理?李、俞夫妇二人分别持股的行为,系一种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还是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安排?在离婚分割财产问题上,法院是会支持俞某,按现持股比例分割;还是支持李某要求,平分所有股权的要求?
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并共同经营,各自按一定比例持股,如未另行约定,则该分别持有股权行为不视为夫妻对该股权作出了各自所有的意思表示,双方所分别持有的股权仍然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需分割该财产时,则应将该两项股权视为一个整体后平均分割。
一、彭某与梁某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金海岸公司,分别占有80%和20%的股权。
二、彭某、梁某与王保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向王保生转让金海岸公司的80%及20%股权。
三、此后,各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彭某以梁某、王保平为被告,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彭某主张,她与丈夫梁某分别持有80%和20%的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安排,应当被视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
四、河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院均不支持彭某的主张,认为公司股权分别持有并按比例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不等同于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意思表示,该等股权虽分别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仍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某占80%的股份,妻子彭某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梁、彭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即彭某、梁某分别持有的股权均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店”企业应尤其注意股权方面财产安排
xx网本次创始人之间的婚姻感情纠纷,让广大公众不禁好奇,未来xx网公司股权分割将会如何进行?
夫妻间股权如何分割,首先取决于夫妻间如何安排财产,是选择“共同共有”还是“分别所有”?如夫妻双方未另行约定,股权分别持有的安排,并不能被推定为针对该股权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而应认定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到xx网事件的中,如果李某、俞某间没有财产协议,在未来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争议中,法院很可能会支持李某的请求,在二人间平分二人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即每人分得45.85%的股权((64.2%+27.51%)/2=45.85%)。
二、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的股权增值、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无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于婚前所取得的股权,按婚姻法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应注意,对于该项股权,其在婚后期间的股权增值、应收分配利润等增量部分的股权收益,则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梁某代彭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某占80%的股份,妻子彭某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某和梁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