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2013年4月3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周某有义务配合汤某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在一年内分四期付清。协议尾部附周某的银行账号。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周某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汤某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履行义务的催告,而汤某仍未付清上述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未履行的义务将不再履行。
2013年10月12日,汤某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并于当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该协议继续履行;周某限期配合汤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周某向汤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周某将退还汤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日,周某向汤某转账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7日,蒲江县工商局受理了将周某持有的A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事项。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已经生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汤某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迟延时间长达两个月,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汤某主张因周某不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有权以拒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行使抗辩权,《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期限,汤某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要求周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周某明确拒绝配合的相应证据,且从2013年11月7日A公司变更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这一事实来看,并不存在周某拒绝配合导致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完成的情况。另外,汤某收到周某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的第二天即2013年10月12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亦可印证汤某关于周某不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周某为证明其向汤某履行了催告义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同时,由于《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汤某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周某有权解除合同。自周某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时,《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故汤某要求确认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汤某转账支付500万元给周某,该款项包括第一、第二、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同日,周某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汤某。
2014年3月28日,汤某转账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210万元给周某。2014年4月17日,周某转账退还该210万元给汤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汤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判定汤某逾期付款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周某有权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周某答辩称,汤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了总款项的五分之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周某有权解除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结合双方2013年4月日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定案涉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周某为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催告义务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催要款项《律师函》并无汤某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某。周某与南良明、汤某的短信记录及周某2013年8月期间与汤某的通话清单等,仅能反映周某与南良明、汤某曾存在短信往来,周某与汤某曾存在通话往来,但因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证明短信记录与电话通话所涉内容与周某催收股款有关。因此,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周某无权解除合同。综上,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内容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其次、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某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某就没有获得周某转让的股权。第三、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第四、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五、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实体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另一就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即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性在于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分期分批支付价款,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则与普通买卖合同是完全相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至买受人。不过,由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这就增加了出卖人取得价款的风险。因此,该条规定了买受人未按期付款达到总金额1/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该条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
最高院针对本案的股权买卖认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设定的标准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该条规定一般应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理由是股权转让如果目标公司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受让人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并没有获得转让的股权。另,转让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转让人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在该条中主要规定了解除条件是基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转让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无论从合同标的物本身还是受让人行为来看,转让人不存在不能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后果,因此,亦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