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大股东为弥补公司亏损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另行向公司借款,该决议效力如何?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1日|分类:公司法 |907人看过


阅读提示


商场有风险,创业需谨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在所难免,但是对于亏损弥补的方案,大股东不可滥用多数表决权,在小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额外设置股东向公司借款的义务。本文即是一则股东会决议单方设定股东借款义务被判无效的典型案例。



裁判提示


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向公司借款以弥补亏损,属于公司单方设定股东借款义务,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内容违法,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9日,上海文化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吴玉婷与顾园莉。其中顾园莉认缴出资25.50万元,持股51%;吴玉婷认缴出资24.50万元,持股49%,二人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1月19日。


二、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2016年1月14日,上海文化公司向吴玉婷寄送通知召开股东会。2016年2月27日,上海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顾园莉到会,吴玉婷未到会。该次会议作出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因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亏损18.5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弥补亏损,顾园莉承担51%,即92,239.64元;吴玉婷承担49%,即88,622.40元;鉴于亏损部分已经先由顾园莉足额垫付,请吴玉婷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将上述资金足额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该决议由代表51%股权的顾园莉同意,吴玉婷弃权。


四、2016年4月13日,吴玉婷向上海文化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内容为:上海文化公司未对经营亏损原因进行详细说明,且违反法律擅自作出要求其额外出资填补亏损的决议,故要求对公司经营亏损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撤销股东会决议。


五、此后,吴玉婷以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经营亏损进行额外出资的内容属于公司增资,应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侵害了个人财产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六、本案经上海青浦法院一审,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上海文化公司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并非以企业利润弥补亏损,而是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其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此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关系须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是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借款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了借款关系,侵犯了出借人(股东)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大股东来讲,第一,其务必意识到股东会单方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额外向公司借款的决议是无效的。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形下,并不是大股东向公司进行了借款,小股东也必须向公司进行借款,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大股东如果意识到,公司经营过程中除注册资金外还会有资金缺口,务必提前与其他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即按照股权比例同时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在书面的股东协议中。


小股东来讲,其需意识到股东除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外,并不具有额外借款的义务,如果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单方强加给小股东借款义务,其可以该决议侵犯股东财产权益,有违有限责任原则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和顾园莉作为公司股东,合意将出资时间确定为2024年11月19日,应当明知公司缺乏股东出资时的运营成本问题,现两股东并无解决方案,使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有陷入公司僵局之虞。被告为此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弥补亏损方案,但此方面的决议内容需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并非以企业利润弥补亏损,而是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此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关系须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借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了借款关系,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权利,也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至于被告反映的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若两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方案,可通过股东离散等方式解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