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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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担保,离婚后担保人的配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815人看过

【案情】

  2012年2月,郭小明向李伟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黄盼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期间黄盼与其丈夫梁军离婚。一年后,债务人郭小明未如期还款,李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小明承担还款责任,黄盼与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黄盼与梁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

【分歧】

  一方对外担保配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是一般保证,则黄盼此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黄盼应承担保证责任。人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担保,黄盼作为保证人,但梁军与此保证无任何关联,不管其保证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军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盼与梁军都应承担保证责任,黄盼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时,是在黄某与梁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如果梁军能证明其不知道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则梁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应区分黄盼的保证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时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纠纷中黄盼在郭小明出具的借条上仅注明“保证人黄盼”,应属《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故黄盼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保证债权实现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做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是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况且,一旦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而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梁军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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