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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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在学校致他人受伤,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8日|分类:私人律师 |391人看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学校造成他人受伤

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实践中如何划分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

本期就此问题

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归责原则


裁判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玩耍时存在危险行为,幼儿园在客观上明显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侵权责任——罗晶与韩鹏焕、韩喜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里玩耍时存在危险行为,安保人员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并且老师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提醒,幼儿园在客观上明显存在管理疏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8)黑0904民初36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17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受伤,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如意与秦梦婷、秦小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与他人嬉闹,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存在主观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皖0521民初30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16


3.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侵害他人,学校未对学生尽到充分的管理、注意义务,应当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吕某与杨某、杨家刚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抢笔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受伤,为共同侵权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全程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不能以内部管理制度和作息时间安排来排除其特定时间内的充分管理义务。未满10周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学校不仅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还应尽到管理和一定程度的保护义务,以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应对学生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绍越民初字第349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8-09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与河南宏力学校、崔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对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6)豫07民终36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8-08

   

5.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受伤,学校未尽到严谨的管理、教育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栋梁与郭文豪、桦甸市第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与他人撕扯、打闹,造成被侵权人受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中,未尽到严谨的管理、教育义务,导致学生在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5-04



学术观点

1.对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首先应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但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确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可以免除责任。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一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监护人要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识别能力,很难对于遭受损害的原因和过程进行举证。二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尚小,教育机构对其承担更重的保护职责,不能通过由无行为能力人或监护人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方式,而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教育机构一方。三是因为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督促教育机构采取更为完善的安全措施来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从这一点考虑,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摘自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采用过错责任

与无行为能力人不同,《侵权责任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换言之,其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他们应该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事情的原因进行判断,从而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

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仍然应当由受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显然,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较之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要轻。例如,5岁的儿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擅自跑到门外,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应当直接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除非其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行为等造成的。但如果是已满14岁的中学生在上课时离开教室从校园中走出,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学校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具有过错。

(摘自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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