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承租新世纪公司的部分场所经营餐厅,承租期间,餐厅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新世纪公司认为事故给公司餐厅带来了一系列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王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东方法律服务网获悉,近日,苏州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王某赔偿新世纪公司25万元。
2013年5月,王某承租了新世纪公司的餐厅作为餐饮使用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0日,新世纪一层餐厅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该餐厅一名早班服务员在加工早餐时,误将新更换且未连接集气系统的一瓶50公斤液化石油气阀门拧开后,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发生爆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听证告知书,认定上述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宾馆一层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王某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对其进行了2万元的行政处罚。
新世纪公司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某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各类意外事故等,均由王某一方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是由于王某的员工疏忽操作造成的,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45万元。
王某则表示,自己是从新世纪公司餐厅的原承包(租赁)经营人常某手中受让餐厅承包权,延用新世纪餐厅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爆炸事故时,安监处罚的也是新世纪公司。事故中王某才是受害者,故提出反诉,要求新世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对于其餐厅服务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世纪公司将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故对于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法院酌情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15万元,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判决支持的金额过低。另外,关于对王某只承担该公司损失部分赔偿责任有疑义。
王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他认为事故发生后已认定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责任,而未认定王某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安监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写明,肇事的餐厅服务员是新世纪公司的员工,故新世纪公司应赔偿王某的损失。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承租新世纪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餐厅,同时,他从受让后,作为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日常经营的安全防护负有全面的注意和监管义务,对其雇佣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新世纪公司虽然出租房屋给王某用于经营,但爆燃事故系王某雇佣的员工错误操作所导致,新世纪公司对该起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减轻王某的责任份额。原审法院以新世纪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有误,王某应当对新世纪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苏州中院最终判决由王某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25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