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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定

发布者:张新素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859人看过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定


正确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对于第三人撤销制度目的的实现意义重大。但是,民诉法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粗略,有些关键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文简称有独三)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文简称无独三),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422、423、424条的规定中,又明确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两种制度在动态诉讼中过程中也有相互转化的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均缺乏共识,[1]本文还是仅从第三人的角度,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


一、应参加未参加诉讼的有独三

按通说,有独三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参加诉讼的人。[2]但笔者认为,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中出现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解释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诉的利益时,即可以提出诉讼,[3]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之一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将民事权益界定为实体权益。故而,此处有独三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应仅限于“独立的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程序权利。

由此,有独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即为有权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主体独立之人,都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出现的有独三主要包括了两类:第一类,是对诉讼的标的物直接享有物上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类,是受诈害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

第一类有独三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一般是较为明确的,是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如:

前诉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将一辆宝马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某公司以该车系公司财产为由,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通常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证据进行判断的,容易将有独三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混淆。如:

甲乙为兄妹,其生父丙与继母丁结婚时都未成年,丙丁共同购房,丁原有一子戊,丙丁死亡后,甲乙通过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析产,并形成了两人各半享有的调解书,后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戊是共同遗产继承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同时参加析产案件,换言之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作为原告参加前案析产案件审理,是前案不可或缺之当事人,可按照民诉法第200条第八项规定事由提出再审申请。若是坚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依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终结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作出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定。若是原审为一审的,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若原审为二审终审的,可对已启动的再审程序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第二类受诈害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也是可以作为有独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出现的。第三人若是发现原、被告间的诉讼属于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会损害自己利益,其可作为有独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防止权益受损,此即为诈害防止型的有独三。其非因可归责于己事由未参加前诉的,且满足其他要件的,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类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多见,当初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

但是,实务中第三人虽然高度怀疑前诉系虚假诉讼,但往往缺乏充分之证据,法院也认识到前诉很不自然,但最终还需对前诉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能够认定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下,才能支持第三人的变更或撤销诉请。同时,也应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前诉全部或部分的否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若是原告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应支持第三人的变更或撤销前案裁判的诉请。

再进一步延伸思考的话,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要否定前诉对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明确就“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后诉法院才不予采信,证明力要求高。仅仅有一些对前诉“不自然”的感觉,当然是不够的。实践中,法院很少明确认定前诉为虚假诉讼也是基于此理,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足以实现防止诈害诉讼之制度目的,还有待考察。

另一方面,此类诉讼是以前诉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权益为前提,法理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未将债权列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但债权人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若是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或增设债务会直接影响对债权人的清偿,这又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

这里,如何回应第三人何种权益受损的问题仍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体系的周延性,解决之策是只将实体法明确保护的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如《合同法》第52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等;第74条的债权人对无偿、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可撤销权;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等,但对于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据此,法院可认定前诉损害了上述法定的民事权益的,此类债权人可就前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成为前诉有独三,从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4]


二、应参加未参加诉讼的无独三

关于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中的无独三,又可区分为裁判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与辅助参加型的第三人,前者又可归入共同诉讼人,[5]而若属于必要参加共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故要讨论的重点是辅助参加型的第三人,此类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一直存有争议,关键是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明确,“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表明最高院态度是要求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的,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这样一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出现的无独三,较为常见的,是受前诉裁判或裁判理由拘束力波及的无独三,在一定范围的其他程序中,表现为判决的既判力、争点效、反射效等,[6]至于因前诉争点效、反射效导致权益受损的无独三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法律具体规定,将在后面具体分析。

此类无独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是否将程序保障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保障范围的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在判决效力扩张到诉讼外第三人时,程序保障与法安定性关系处理上,应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为先,避免未参与案件审理而招致的权益损害,故赋予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提供纠正前诉错误裁判对其权利损害的救济途径,进而也能以第三人撤销制度倒逼第三人制度的规范运作。比较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引入也是“程序权保障论”主导的结果,相关诉讼法理的论述也更为充分值得借鉴。

此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特点,是经常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如:

2010年甲乙订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20年,租赁费半年一付,逾期三个月出租人甲可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乙在获甲同意情况下,又将该场地转租给丙,约定转租期限至甲乙间租赁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10月,甲以乙逾期支付租赁费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同年12月,丙以甲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前诉与丙存在利害关系,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判决结果损害丙利益为由,撤销了前诉判决。

该案中,前诉裁判直接导致丙与乙的租赁合同到期,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丙属于前诉中无独三,但其又未被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能行使,故撤销前诉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类诉讼中更值得讨论的,是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中未参加诉讼、裁判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首先,存在未参加诉讼情况,只要对裁判内容错误提供初步证明,法院可在立案阶段视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三要件具备。

理由是: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本人事由没有参加前诉,其被剥夺了提出有利主张和证据的权利,进而可能影响前诉结果,再结合前诉裁判存在错误可能,就应允许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其程序保障。

至于前诉判决是否确实损害第三人权益,且该损害是否达到撤销或变更前诉的程度,属于前诉裁判是否有必要撤销的实体判断问题,应结合审判情况作出决定。

其次,裁判内容错误与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两要素的认识上要有层次感。

第一层次,是对裁判内容范围的把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条明确,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中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文书中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仅存在裁判理由或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撤销或变更前诉,而应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

第二层次,是对第三人权益受损程度的把握。如果裁判文书主文存在错误确是导致了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也应分析具体情况。对于仅涉及第三人程序权利受损的情况,因第三人非可归责自己事由为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受损为当然结果,但程序权利受损并导致第三人其他权益的损害,再而且此种受损不是因裁判内容引起,故仍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若是因裁判文书内容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还应判断是否达到不撤销就不能救济第三人权利的地步。换言之,只有在裁判对第三人产生了与既判力相同程度的拘束力,才可支持第三人撤销前诉的请求。

上文所举案例中,虽然租赁合同解除涉及转租人利益受损,故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转租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并不是绝对的要撤销前诉才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如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第三人通过另诉也可获得全面的权利保障,不宜直接撤销前诉判决,应从法律关系稳定出发,在给予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作出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裁定。


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中的受让人,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还需提及的是“诉讼承继”情况下的受让人,对于其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存在着争议。

按通说认为,此类情况下,诉讼实施权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情形下,既判力直接拘束该实体权利主体,此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故诉讼承继人的民事权益可能因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损害。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又规定了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那么,此类受让人应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情形下,是否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有的观点,是从受让人不存在非因本人过错而未参加诉讼的可能性,来否定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身份。对此本人也不赞同。理由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就是明确了受让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义务,而且一旦申请法院或将其直接作为诉讼的原被告,或作为无独三。也就是说,只要申请就不存在不能参加诉讼的可能,而“申请”又是其自身的义务,其不申请导致不能参加诉讼的,故不能认定为“不可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此观点的瑕疵,是未关注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第一项关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的规定。如果该受让人根本不知道涉转移的权利义务还有诉讼正在进行的话,他也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此情况当然属于“不可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外,第249条第二款前半句还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允许”,既然是“可予允许”,那么也可能发生应参加而未予允许的情况。一旦发生此情况,也属于“不可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归责因素”来否定其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但是,笔者之所以不认同受让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诉讼承继的性质认定。

对于特定诉讼承继来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一款确定了“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具有拘束力”,十分明确地肯定了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即使未参加诉讼,既判力也当然延伸受让人(实际权利人),此为法定后果。

最高法院更注重的是程序的安定性,受让人表面上是程序权利受到损害,但程序权利仅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途径,为此关键是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而其通过要求出让人承担权利瑕疵的保证责任并无阻碍。

而对于法定诉讼承继来说,以破产管理人问题为例,《破产法》第25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12、13、15、17条等关于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规定,其作为法定的诉讼实施人代表实体权利人……公司参加诉讼,代行诉讼权利,实体权利人……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维护,或者说被代表进行诉讼就意味着通过公司获得了程序保障,故不应允许其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况且,代表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裁判结果对被代表人均具法律效力,其判决效力的扩张又是诉讼承继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更何况还可以通过另诉来寻求救济,如《破产法》第9条第二款就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面涉及诉讼承继制度的,其制度目的就在于维持程序本身的安定性,而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法律关系稳定性破坏巨大。如此一来,再有其他救济途径情况下,在诉讼承继制度中,受让人(实体权利人)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自无必要。

系列篇结语

本文是笔者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阶段性解读和分析,司法解释内涵丰富,许多问题本文并未涉及。特别是司法解释中着墨较多的第四部分证据中的表见证据、证据评价、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失权等内容,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审判实务检验,笔者在今后也会作一定的回应分析。

由于本文涉及的九大问题理论性较强,但又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也是当前上海商事条线审判工作中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领域,故笔者尝试结合有关民诉法理论,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思考并撰文,希望能对法官的理解有所裨益,但学力所限,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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