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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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司法观点变迁

发布者:张新素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66人看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对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否无效,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并不包括无权处分合同。


对此,理论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此前,司法实践中亦普遍采纳此观点。但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分离即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与通说观点相悖。


此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突破了“效力待定”学说。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进一步确认在动产领域同样适用区分原则,同时规定了物权变动不能的后果。  


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股权、出租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物权。涉及此类标的处分问题,实践中均借鉴了物权中的区分原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对此进行了规定。


现笔者通过整理几则案例,以探析司法观点及相关重要因素,以供参考、探讨。


一、抵押人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对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且主观上无过错,抵押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1. 案情简介


1)  1991年5月30日,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就联建中大大厦达成协议,约定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使用。


2)  1994年12月27日,中大公司将中大大厦全部产权办至己方名下,并取得产权证。


3)  1997年4月29日,中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中大大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中大公司未偿还借款,友好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确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4)  1999年,大连国际就中大大厦权属纠纷诉至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产权归大连国际所有。同年3月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撤销中大公司的产权证。


2. 裁判要旨


1)  友好支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友好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中大大厦的9-15层行使抵押权。


2)  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出具调解书行为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部分共有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权属状态尽到审查义务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杨尧风与孙春燕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748号


1. 案情简介


1)  杨尧风与孙春燕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8层806号房屋,该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孙春燕名下。


2)  2013年,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其以806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3)  孙春燕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向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均系伪造。


4)  杨尧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孙春燕未经杨晓风同意,将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杨尧风虽未追认该处分行为,但并不导致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归于无效。孙春燕向工行方庄支行提交的离婚证、户口本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工行方庄支行亦缺乏查询公民个人实时婚姻状况的途径。涉案房屋登记于孙春燕一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工行方庄支行已将120万贷款发放至孙春燕指定帐户,孙春燕也就登记于个人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晓风关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动产,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案例: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1. 案情简介


1)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1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其将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


2)  2005年12月1日,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抵押权消灭。


3)  2007年12月20日,索特公司以新万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消灭抵押权且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从而致使联合开发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重庆市高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


2. 裁判要旨


1)  《担保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


2)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四、处分他人股权,虽未获得权利人追认,但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应属有效。

参考案例: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4号


1. 案情简介


1)  2011年11月7日,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本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13亿元。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在合同上签字。


2)  2011年11月18日,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本公司60%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转让对价为7.8亿元。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在合同上签字。


3)  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中山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贺广玉持股5.53%,贺引玉持股10%,秦小平持股10%,苏治忠持股10%,陶玉彪持股9.07%,王立平持股10%,杨永斌持股6.7%,张德亮持股6.7%,刘旭明持股20%,乔子荣持股6%,韩强持股6%。


4)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处分他人股权,合同是否有效。


2. 裁判要旨


鉴于中山公司在签订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刘旭明系中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明知股权转让事宜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代表中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刘旭明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属于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其转让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虽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当认定其有效。


结语: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层面历经“效力待定说”到合同有效的变迁。该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有效降低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然而,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将无权处分合同做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的情况。因此,作为代理人应有效甄别各案差异,充分了解案件承办法官的倾向性观点,以事先向当事人提示风险,全面做好风险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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