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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备用金的利与弊

发布者:张新素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3日|分类:公司犯罪 |552人看过

黄某与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黄某从某公司处领取了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8月29日、10月27日,黄某向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某公司所欠合同款8,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元,股东由王乙、张某组成。
  2008年5月28日,王甲与黄某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000元,用该项资金成立一家健身公司,或者用于收购其他健身公司并注入资金;双方同意以新公司按225,000元购买黄某名下某瑜伽健身体操服务社所拥有的两家健身会所(即大兴街店和生活大师店)。
  2008年5月31日,王乙、张某作为转让方,王甲、黄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上海A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乙、张某将其所持上海A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共50,000元出资,以0元转让给王甲、黄某;上海A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王甲、黄某即成为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
  此后,上海A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000元,股东变更为黄某(出资额为17,500元,出资比例为35%)与王甲(出资额为32,500元,出资比例为65%),王甲在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称自己既是某公司股东,也是某公司的运营总监,因此对公司备用金享有完全支配权利,却未提供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聘任书,且某公司也否认黄某自述的运营总监身份,故原审法院难以确认黄某在某公司处担任运营总监的职务,因此,某公司与黄某之间纠纷系因黄某领取备用金后,某公司追讨无果而产生,属于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的纠纷。本案审理中,某公司、黄某对于黄某领取备用金20,000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向某公司领款后,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黄某称其是某公司股东,领款目的用于公务,黄某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如黄某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理由占有、使用这笔资金,则应向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备用金的用途,黄某提供证据5中的2份收条以证明曾代某公司支付给陈娟、袁李莉工资2,800元,但未证明此两人是某公司职员,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收条不足以支持黄某的辩解,故对此不予采信。同理,黄某提供证据6、7称代某公司支付会员退费,证据6是黄某自己制作,黄某自述证据7即其中的4笔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黄某也不能证明付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且属于某公司公务用途,故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黄某提供的证据9、10所涉内容是黄某根据其管理情况自制的记录,未经某公司确认,对此黄某未补强证据证明其领取的涉案备用金与之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某公司对黄某代付某公司欠上海康惠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7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文义上看,黄某领取备用金应用于某公司的公务用途,结合某公司、黄某的诉、辩称及相关证据,黄某在审理中主张8,750元应从本案备用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钱款,黄某未证明其正当用途,故应及时返还某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公司钱款11,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黄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黄某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其原审提交的《打浦店会员消费及退费情况一览表》、《入会申请书》及《关于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大会的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某公司在已生效的案件中已予以确认,而在本案中却不予确认,公然撒谎;二、其曾向原审法院多次提及打浦店员工陈娟、袁李莉在2008年9月份向卢湾区劳动监察部门起诉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及漏缴三金,但原审法院既未在质证时要求某公司明确回答是与不是,也未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更没有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却武断下结论不予采信,严重损害其举证的权利;三、其在原审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员工大会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均能证明其系某公司的运营总监;四、由于某公司关闭打浦店举措失当,致使2008年8月31日打浦店大批会员到大兴街店闹事(可查110出警记录),尽管其与员工及会员再三恳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场调解,但某公司置若罔闻,其被逼无奈,不得不当场支付打浦店会员退费8,180元及打浦店员工陈娟、袁李莉及保洁员郭香兰工资共3,000元。此外,还有部分打浦店会员陆续前来退费,退费总额为13,896元。上述费用的支出其均可提供原始凭证。综上,其领取的2万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且其支出的费用已远远大于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对于发生退费及召开员工大会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这些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某公司从未聘用黄某作为公司的运营总监;三、确认黄某支付给袁李莉的2008年7月份工资1,300元、陈娟的2008年6月份工资1,500元。对于退费的数额,是黄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为的,公司均不予认可。四、根据股东间的约定,公司的财务、人事及公司重要事项均须经王甲或公司同意和批准,但黄某在公司营业收入的收取及开支过程中,擅自作主未经王甲或公司同意或批准,使公司无法掌握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黄某对此存在过错,故某公司请求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办卡登记本及13,896元的退费清单、营业额记录本、账本、老师签到本、备用金簿、每日交接单的原始记录及原始收据6本、王乙出具的2008年6月份房租10,364元的收条、2008年6月份和7月份物业费及电费、员工袁甲、陈某、袁乙及郭某的工资收条,欲证明其系某公司的运营总监,其已支付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二、(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527号庭审笔录及关于某公司员工大会的情况证明,欲证明某公司已在生效的案件中对本案中所涉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王乙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以证明某公司经营惨淡。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办卡登记本及退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某公司至少存在营业额记录本及账本中所记录的营业额;对老师签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其从未支付过老师的上课费,只是公司对具体数额无法确认;由于公司此前从未看到过黄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故对备用金簿、每日交接单的原始记录及原始收据6本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于王乙出具的2008年6月份房租收条从未看到过,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由于新老股东间还没有结算清楚,即便黄某支付了,也是其擅自支付的;对2008年6月份和2008年7月份的物业费及电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确认黄某支付给袁乙的2008年7月份工资1,300元、陈某的2008年6月份工资1,500元,对其余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仅确认有退费、开会等事实,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是王乙发给黄某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黄某提供的证据一,均系证据原始记录,尽管某公司除对袁乙的2008年7月份工资及陈某的2008年6月份工资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为本案二审新证据。鉴于某公司对于黄某提供的证据二中所反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三是案外人王乙向黄某所发的4月底消费卡内余额,与涉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黄某至少为某公司还支付过2008年6月份房租10,364元、2008年6月份和7月份物业费及电费3,468.82元,向袁乙支付过2008年7月份工资1,300元、向陈某支付过2008年6月份工资1,5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从某公司领取的备用金应该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对此,黄某负有举证责任。除一审已认定黄某曾为公司支付过8,750元外,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将剩余11,250元备用金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所需。从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出,黄某至少曾为某公司支付过2008年6月份房租、6月份、7月份物业费及电费和部分员工工资,该些费用远大于11,250元,故黄某无需再向某公司返还备用金20,000元。
  至于某公司主张,即使黄某实际对外支付过相关费用,黄某的支付行为也属于未经公司授权的擅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就股东间对于公司经营的分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就黄某的支付行为是否属越权行为作出直接的判定;其次,黄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如房租、物业费及电费均系公司经营所必需的开支,并不存在恶意支付的情形;再次,虽然某公司认为公司的营业收入足以使公司正常经营,无需黄某再另行支付费用,但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某公司的股东黄某与王甲间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而导致的纠纷,关于某公司实际经营中的盈亏问题,可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黄某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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