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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发布者:成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470人看过举报

股东出资纠纷应注意的四个问
  在司法实务中,因公司产生的纠纷与日俱增,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中,因股东出资而产生的纠纷又占据了非常高的比例。笔者欲通过这篇文章对涉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希望能为大家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提供有益的借鉴。

  股东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履行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其他给付义务从而获得股权的行为。出资系公司赖以存在的重要物质基础也系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从而因股东出资问题引发诉讼。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进行出资的行为?

  (一)关于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处分权是财产权最根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者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财产所人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当无效。但是,无权处分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应仅保护原财产权利人,还应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三在涉及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时同样考虑兼顾原财产所有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在认定出资行为时应检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公司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公司在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资时系善意,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在原始设立公司的场合,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是否知道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一般应依法进行评估。(3)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出资人以他人财产出资,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原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此时对于该出资的效力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公司或者股东,还应包括与出资设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

  (二)关于以违法所得货币出资的行为

  根据民法有关占有的理论可知,货币通常被认为系种类物,占有即推定所有,这也表明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一体的。基于此,出资人以违法所得货币进行出资的很难认定为无权处分。这种情形下,公司接受出资后即获得货币的所有权,出资行为系有效行为,同时出资人也获得相应的股权。

  若出资人先前行为构成犯罪,则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这种犯罪所得的财产形式由于出资行为从原来的货币转换成了股权。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了两种股权处置方式,即拍卖或者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所谓变卖,一般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两者相比,变卖的方式较为灵活,而拍卖更具公开性与程序性。应当注意的是,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股权时,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如何认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行为?

  首先,对于此行为,谁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公司的资本受到侵蚀,害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为适格的原告。

  其次,对于此行为提起诉讼,不同的主体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时,其只要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但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时,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该行为的处理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司法实务中,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相关当事人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便捷地解决纠纷、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章程所定价额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人的出资价额,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不应作绝对化理解,主要应看二者的差额与章程确定价额之间的比例,同时也可以对绝对数额予以一定考虑。

  三、如何处理股东实际交付了财产或权利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些非货币财产出资与货币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货币出资一经向公司交付,货币所有权即归属于公司,出资人也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于其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其权利的变动须办理相关手续。只有进行权利变动登记后,非货币出资才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否则,即使该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仍归于出资人,这不仅影响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也就会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从保持经济秩序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如果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能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反之,则应作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并依当事人的要求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

  四、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能否以未评估作价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中的裁判理由表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首要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所以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股东仍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办理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如何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给出了正确的指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内容表明:第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第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告诉我们,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正确理解该条的法律意旨,不能本末倒置,从而进行轻率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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