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聂梅|时间:2022年05月09日|1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洪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被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瑞昌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生育一子邓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9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邓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因为讨生活两人均在外务工。2.小孩尚小,为了他的健康成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瑞昌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2。婚后两人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和忍让,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加强沟通。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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