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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必旺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3日 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漳州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民事判决书(2015)芗民初字第7697号原告漳州市XX公司,(全世好漳州XX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被告A,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A,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漳州市XX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XX公司诉称,一、2003年8月1日,原告聘顾被告从事保安工作,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余元,2015年1月间,原告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多时,便通知被告从2015年2月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另谋高就,同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薪资津贴后达成共识,由原告再支付被告24天薪资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贴,结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互不相欠,为此,被告也表示体谅原告的困难,在薪资表上签注:津贴薪资已结清,正式离开原告公司,未料,被告事后却违背诚信原则,虚构原告未提早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等由,申请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等,未料,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偏听偏信被告一面之词作岀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000元等,二、经查原告聘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有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1500元,而原告于2014年7月间即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6日与被告结算薪资津贴达成共识,由原告支付被告15天薪资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贴,结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足以证明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法苟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芗劳仲案字(x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共计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A辩称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受聘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平均月工资4000多元,其兢兢业业的工作,但是却于2015年3月无故被解聘未予补偿,后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裁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漳州市XX公司聘请被告A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工资结清,3、双方其他事项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又继续留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补偿被告15日薪资,由被告在薪资表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A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做出芗劳仲案字(xxxx)第xx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漳州市XX公司应支付给A经济补偿金8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共计12000元,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41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芗劳仲案字(x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A2015年2月-3月薪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A2014年1-5月份薪资表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意见;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仅仅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清,但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达成协议;被告A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000元,没有超过法庭查实其第一次离职前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对于被告的该点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仍应就该次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有补偿被告15日的薪资,被告也签名予以确认,该次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就解除劳动合同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情节,故原告不需要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漳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A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原告漳州市XX公司无需向被告A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A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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