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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易XX、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必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易XX、陈XX、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陈XX、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345000元,诉讼中请求金额变更为9396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易XX与原告签订角美嘉和时代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施工分包合同,完工后于2016年12月2日确认,被告易XX欠郭XX消防、防排烟等工人工资尾款34.5万元,立有工程尾款确认(协议)书一份,其中郭XX下面的班组张XX未付2.745万元、施工组付XX未付5.26万元、施工组王XX未付3.885万元,张XX、付XX、王XX未付资金在被告易XX之内,并协议年底付清。陈XX、陈X是该工程总承包人,易XX是项目承包人,原告又与易XX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工程款。经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三被告易XX、陈XX、陈X未付给郭XX工程款为939640元,变更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939640元。
被告易XX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XX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是被告易XX与原告之间发生分包协议纠纷;本人已与易XX进行工程款结算,本人尚欠易XX工程款只有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辩称,本人系陈XX聘请的施工员,并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原告郭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角美万星嘉禾时代建筑工程承包分包关系示意图,证明总包陈XX、陈X与分包易XX、郭XX、王XX之间的关系;
2、2016年12月2日结算清单,证明陈XX与本案有关联;
3、2016年2月4日被告陈X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个班组即王X清、张XX、付XX工人工资款未收到,会发生二次支付工程款,工资由陈XX、陈X支付;
4、班组结算清单,证明陈XX已支付56.5万元和29.5万元;
5、消防设施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支付工资尾款;
6、万星广场人工费班组支付工程量,证明王X清的部分工程量由陈X签名确认;
7、角美万星嘉禾时代消防设施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王X清、张XX、付XX领取工程款的依据,班组人员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
8、郭XX下面的王X清、张XX、付XX借支收条及证明工程量;
9、郭XX工程队工资确认,证明总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以上8、9项证据证明原告完成总工程量并结算,三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陈XX、陈X质证,证据1是原告单某制作,与事实不符;证据2是拍照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也只有证明陈XX与张XX、王X清、付XX、李XX施工班组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已付款、未付款,并且明确上述四个班组的未付工程款含在易XX未付工程款47.9万元内。结算单没有郭XX名字,如果郭XX与易XX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由郭XX与易XX进行结算;证据3只能证明王X清与付XX二个班组的部分工程款是由陈XX、陈X直接支付,本来工程款应由陈XX支付给易XX,易XX再支付给这二个班组,现在是绕过易XX直接支付给王X清、付XX;证据4是张XX、王X清(又名王XX)单某制作,没有陈XX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明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没有参与施工,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也没有履行;证据6只能证明陈X与王X清曾经确认工程量,不能证明王X清的工程量属于原告的;证据7是由王XX、张XX单某制作,没有陈XX确认;证据8、9是张XX、王XX、付XX单某制作,不具证明力,如果是证人要出庭作证。
被告陈XX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设施施工分包合同》,证明陈XX与易XX签订合同,陈XX与郭XX没有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XX与易XX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开庭日陈XX尚欠易XX为50000元。
原告郭XX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陈X没有对被告陈XX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单某案件情况说明,涉及案件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单某出具的,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产生对抗效力;证据5有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6由多方当事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系原告及其下面班组单某形成的,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郭XX没有出庭质证,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易XX等人向陈XX等人承包角美万星嘉禾时代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之后,易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XX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消防设施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固定单价,消防管和喷淋管26元每米、消防栓60元每个、消防弱电90元每个、消防水泵3000元每台。郭XX雇请张XX、王XX(又名王X清)、付XX三个班组进行施工。2016年2月4日陈X出具便条给郭XX,便条载明“万星广场角美工地万星工程小X、王X清班组工人工资没有收到,会发生二次支付工程款要由承包人陈XX、陈X付工人,与易XX、郭XX无关系”。工程于2016年12月份完工。之后,陈X、易XX、郭XX等人对“万星广场人工费班组支付工程量”进行确认,明确“弱电王X清:点数9500个;消防管58700米;消防栓箱387+472(即859个);水泵房4台等,小张合计4400元”。2017年1月23日陈XX与易XX进行结算,并由易XX出具结算清单给陈XX,清单载明“万星嘉和时代工地防排烟系统消防项目由总包方承包给分包方易XX分包。总人工费结清余额剩下9万元整,2017年1月23日先付4万元、2017年5月1日付清5万元。注(人工费付清之后,分包方不得由任何理由向总包方要款)”。2017年1月23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给易XX37000元。
诉讼中,原告郭XX自认:其下属张XX班组收取工程款560100元、付XX306000元、王XX639000元,合计XXX元,并提供了这三人的支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陈XX、陈X将承建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易XX施工,易XX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郭XX,郭XX再将工程交给下属班组进行施工。以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因郭XX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原告郭XX有权请求按照其与易XX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由原告郭XX、被告陈X、易XX等人确认工程量,该工程量对应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结果为XXX元,具体如下:消防管58700米*26元每米=XXX元;消防栓859个*60元每个=51540元;消防弱电9500个*90元每个=855000元;消防水泵4台*3000元每台=1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XXX元,被告易XX尚欠原告郭XX工程款为939640元(即:XXX元-XXX元)。被告陈XX、陈X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被告易XX工程款53000元(即:90000元-37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郭XX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XX、陈X与易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X辩称其系陈XX所雇请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工程款939640元;
二、被告陈XX、陈X在尚欠工程款53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被告易XX负担12071元,被告陈XX、陈X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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