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万元,现金当场交付清楚。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提供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XX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王XX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XX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王XX收执,借据中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王XX借来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整(170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黄XX”。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XX所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黄XX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XX应将尚欠原告王XX的借款170000元予以清偿。原告王XX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