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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治疗过程中未嘱咐的过错是否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纠纷案件

发布者:马忠军|时间:2023年08月29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被告:卫生院。

本律师为被告某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

追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等673, 09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415日原告的亲属李某3因腰疼到被告处住院 治疗,2021422日出院。根据被告医务人员的安排,2021 423日上午至24日上午两次到被告处进行中药热敷治疗。 2021425日上午继续到被告处进行中药热敷治疗,在该次 就诊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极度不负责任,严重违反诊疗护 理规范,导致原告的亲属李某3死亡。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 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予裁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743, 2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 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被告认可起诉状中治疗的事 实,最后的损害结果及原因力大小应依照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司 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轻微责任是10%。因此原告的实 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39, 55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4,700元、精神抚慰应该为10,000元、丧葬费49,047元,共计703, 297元,乘以10%,应该为70, 329.7元,请法院依据该数额予以 做出判决。

追加被告财险辩称:同意被告卫生院代理 人意见,被告卫生院在我司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 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限额为300,000元每次,对于限 额内的损失,我司予以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4 10日李某3在某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的DR检测报告 单,他的诊断结果为:李某3是L3滑脱,也就是说第三腰椎椎体 滑脱,而不是腰椎间盘突出,所以说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亲 属李某3腰疼诊断错误,治疗错误;

证据二、被告的门诊登记表,证明死者李某3是腰突和狭窄;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一份治疗过程的记录,证明死者李某3 三次在被告门诊治疗的过程;

证据四、视频光盘,证明死者腰部被热敷烫伤后起了一个大 约宽、高各3厘米,长25厘米左右的大水泡。

被告卫生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的事 实为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应该以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争议尸检中 心实体解剖检验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准。

追加被告财险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卫生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 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 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保险的时间是2020630日至2021629 24时,对责任保险每一项都有具体的约定,其中每次事故赔偿最 高限额是50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本身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内容及结论有异议,首先从程序方面讲,不符合司法 鉴定通则的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意见我提交书面的质证 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追加被告财险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追加被告对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及追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釆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 告、追加被告财险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 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釆信。

原告补充提交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鉴定花 去鉴定费12,000元,对鉴定意见书,除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外, 再补充一下意见:鉴定人员故意回避被告在给李某3诊疗过程中 存在严重过错,认为被告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是完全错误的, 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卫生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 无异议,对该鉴定费用承担数额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结论,被告卫生院对该费用在百分之十范围内承 担。 :

被告财险在二次庭审中未到庭,亦未对该证据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张某与死者李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系原告张某 死者李某3的长子,原告李某2系原告张某与死者李某3的次 子。2021415日,死者李某3因病到被告卫生院治疗。2021425日,李某3在被告 生院中药热敷过程中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3的死亡原因为急性 心肌梗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卫生院在对李某3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的神经阻滞麻醉侧隐窝臭氧注射治疗前 后的相关检查不完善、没有履行有创治疗知情同意告知、中药热 敷结束后观察不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 为轻微原因。被告卫生院在追加被告财险处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限额为 300,000元每次。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0元。三原告就 死者李某3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 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743, 297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追加被告在本案 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的亲属李某3在被告某县卫生院处治疗过程中死亡,三原告申请对李某3的死亡原 因进行鉴定,对被告卫生院对李某3的诊疗过程 是否存在过错,卫生院对李某3的诊疗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3 4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23]病理鉴 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3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某 县某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3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的 神经阻滞麻醉侧隐窝臭氧注射治疗前后的相关检查不完善、没有 履行有创治疗知情同意告知、中药热敷结束后观察不细,没有尽 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的损害后果 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该鉴定为三原 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 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对鉴定的内容及结论有异议, 原告意见为:首先从程序方面讲,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和 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 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 对于李某3死亡损失总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死亡 赔偿金539,55。元、丧葬费49, 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3,297元。被告及追 加被告庭审中认可死亡赔偿金539,550元、丧葬费49047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104, 700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 元。通过庭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故原 告方的损失总额应为703, 297元。

2)对于赔偿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 的《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对因果关系类型分为 a完全作用(完全原因)、b主要作用(主要原因)、c同等作用(同等原因)、d次要作用(次要原因)、e轻微作用(轻微原因)、 f没有作用(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参与程度分级分为a)完全 因果关系:96%-100% (建议100%) ; b)主要因果关系:56%-95% (建议75%) ; c)同等因果关系:45%-55% (建议50%) ; d)次要 因故关系:16%-44% (建议30%) ; e)轻微因果关系5%-15% (建议 10%); f)没有因果关系:0%-4% (建议0%)。本案中,经鉴定被卫生院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故参与程度应5%-15%。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15% 为宜。

综上,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05,495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已查明,被告卫生 院在追加被告财险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损害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保单限额为300,000元每次,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 未超过追加被告的保单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追加被告财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 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 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损失,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因被告卫生院在被财险处购买保险,故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财险承担。

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赔偿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95 元;

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赔偿鉴定 12,000 元;

被告卫生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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