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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作者:周豪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4次举报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 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

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 文字、 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

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 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

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 出庭,经人民法院 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 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

文书鉴定、 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 录音、 录像、 扫描等 技术手段,将 声音、图像及

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 证据。如音像 磁带、 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


  请看例子: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经常在江安县四面山镇某村做竹片生意,期间,多次以喝水等为由趁村民杨某未在家之机对其孙女张某琴(10岁)、张某玲(12岁)以给钱为诱饵,采取“按摩”疏通经脉为由多次用手分别对两名小女孩胸部、阴部实施猥亵行为;同期内,被告人王某还窜至陈某家向其谎称自己以前是医生,其孙女陈某某(11岁)血脉跳动缓慢,需要白酒为其“按摩”疏通经脉,骗得了陈某的信任后,陈某遂到邻居刘某家要来白酒,被告人王某当着陈某的面对睡在床上盖着被子的陈某某,将白酒倒在手上伸进去对其胸部、阴部实施猥亵行为。同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杨某家引起其怀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三被害人经医院检查分别系患外阴红肿,粘膜充血,霉菌性阴道炎等病。


  【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辩解其没有猥亵三被害人,本案只有三被害人陈述,因无被告人有罪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述猥亵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零口供”,但根据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三被害人多次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虽拒不认罪,但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认罪并不影响定罪。


  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被告人“口供”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且“口供”也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性,缺乏“口供”,即“零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本案被告人王某虽然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直否认对三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属“零口供”。但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认定被告人王某猥亵三被害人,不仅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王某以“按摩”疏通经脉为由多次对其实施猥亵;也有证人邓某、董某华、杨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看见胡某多次到三被害人家中,且陈某还证实王某当着自己的面用白酒给其孙女“按摩”,所用酒的来源以及到邻居刘某家拿酒的目的也得到了证人刘某、刘某明、姜某泽等人的印证;也有书证证实三被害人经医院检查阴部红肿、粘膜充血,霉菌性阴道炎等病也与三被害人陈述被胡某摸的部位相印证;还有被告人王某也承认在案发前在当地收了十多天竹子,具有作案时间也与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时间相印证,且当庭供述与上述证人并无矛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三被害人多次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得出被告人王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故应以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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