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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

作者:周豪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31次举报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金融借贷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

▲金融借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此,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若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人即视为债权人,即“谁占有谁所有”,但这毕竟是一种法律推定,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的,则持有人主体不适,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亮点:可以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亲朋好友之间小额借贷,通常不好意思索要凭证,若借款人不讲诚信,诉诸法律,法院未必受理。本条根据登记立案制度,规定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就应当受理。

律师提示:为减轻举证责任,降低法律风险,最好还是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收条,实在不好意思要求,就尽可能的通过银行转账吧。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结合法理及本规定上下文,本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因主体不同而指向不同:

一,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应当指的出借人,因为根据民商法理及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行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支付)借款时生效。据此,若出借人未提供(支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尚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二,在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和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若借款人起诉出借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支付借款,则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若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律师提示:从整体上看,本规定未必对出借人有利,为将损失降到最低,建议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方所在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是单独起诉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抑或共同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由债权人选择,债权人单独诉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是否相应追加保证人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决定。但在一般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明确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应坚持、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受理、审理。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吻合,也体现了在民间借贷中秉承“先刑后民”。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担保人不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有罪而免除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有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规具体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反推能够证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证据有哪些,在实务中应注意留存相应的支付凭证。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坚持提供(支付)借款生效的原则,对其他民间借贷合同,譬如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生效时间可以协商确定,比如可以约定签字即生效。

律师提示:本条规定对借款人有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除外),若约定签字即生效,出借人不提供(支付)借款的,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更利于保护借款人。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之外的借贷,有以下几种:1.法人之间的借贷;2.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3.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4.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5.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是本规定的一大亮点,但是“企业间借贷”是有限的有效,而不是绝对有效。

“企业间借贷”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为生产、经营之需;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不存在如下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套取贷款高利转贷、借贷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5.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6.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7.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单位集资形成的借贷合同有效,但是仍属于有限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否则无效。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为:必须为本单位生产、经营之需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但民间借款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仍然有效。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准。

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担保人的责任。但对于如何减轻,本条并未明确,本律师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确定的规则来认定。

☆附条文: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本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除本条规定,若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亦属无效。

若借款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借人套取贷款高利转贷、借贷转贷牟利的,借贷合同仍然有效。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给其情人的,可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名为买卖、租赁、抵押、质押,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名为借贷实为买卖、租赁等的,应当按照买卖、租赁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但是买卖、租赁等基础法律关系解除、终止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按债权债务处理,即可按民间借贷处理。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本条第一款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吻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若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法应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更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或依据,若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且抗辩合理,或者当是否提供(支付借款)真伪不明时,应由出借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信借贷事实确实发生的,可以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提示:为降低风险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减轻举证责任,建议尽可能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特别是巨额借款确有必要通过银行转账。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赘述。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本条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赘述。本条实际规定了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法院有权要求原、被告到庭接受调查,不到庭的,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提示:对于原告而言,若证据不是很充分,一定要亲自出庭作说明、解释;对于被告,若未实际收到借款,或者借款已经偿还(含部分偿还),但又无充分证据的,也一定要亲自出庭作说明、解释,否则有败诉的风险。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本条规定了有可能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形,在审理中,若发现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告以本条规定的情形抗辩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引起重视,并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查实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属虚假民事诉讼,即使原告撤诉,也不准予,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担保必须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若借贷凭证中无担保条款,担保人签字但未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无担保,不能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提示:最好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中设定担保条款,就担保债权、范围、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条件或不便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宜在借款凭证中注明某某人自愿就该借款提供担保,或者请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签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网络平台借贷有效,是一大亮点。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比如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出借人可以根据主张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的,有可能与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企业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法定代表人追偿。

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企业名义借款,企业原则上都要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不要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以免加重自己的责任。当然,作为出借人,如果不信任企业,而是信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考虑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名为买卖、租赁等,但实为借贷的,仍按借贷处理,若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拒不变更诉请请求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判决生效经执行不能后,出借人可以主张拍卖买卖、租赁等合同项下的财产偿还债务。但对直接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拍卖标的物还是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对此,本律师认为,应该可以直接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拍卖标的物。

☆本条实际上承认了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是有效的,无疑属于一大亮点。但是,本条规定先判民间借贷并经执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才能主张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未必对出借人有利,不如直接确认“后让与担保合同”即买卖合同有效,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便捷和有保障。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如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在借款期内,视为没有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只是逾期利息的利率由法院认定。

律师提示:若属有息借贷,宜在合同或者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有效,绝对支持,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无效,绝对不支持。至于利率24%-36%的利息,未支付的,主张支付的不支持,即原则无效;支付后又主张返还的,不支持,即原则有效。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金额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可以利滚利,但是计入本金的利息绝对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逾期利息,仍实行约定优先,但仍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无论怎样约定,利息、违约金、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自愿支付利息后,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不能请求返还。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提倡提前还款,提前还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秉承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应当支付利息或承担违约金的,只要是在借期内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本条规定体现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据此,原司法解释关于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再适用,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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