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15日,刘某驾驶自有汽车参加朋友生日宴会,宴后为了避免酒后驾车,就让赵某帮忙代驾,送其回家。赵某在驾驶汽车时,不慎追尾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3万余元,车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文看出,刘某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某代驾是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且赵某存在重大过失)。
从上可以看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刘某应负责任大相径庭。那么,本案到底适用哪项法律规则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使用人”概念的界定应看其是否拥有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现实生活中,租车人、借用人、酒店泊车人等明显是满足上述“使用人”条件的,这些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但本案中,赵某是没有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因其是受刘某的要求来代驾,行车的目的地是由车主刘某指示的。同时,赵某也是没有车辆运行利益,反而刘某享有全部运行利益——赵某代驾送其回家。故赵某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使用人”,本案不应使用《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赵某应邀临时帮刘某代驾,不计酬劳,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同时,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其应当与车主刘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偿代驾出险,代驾人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权,没有支配利益,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使用人”条件,车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若代驾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其应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是有偿代驾出险,有偿代驾人则符合“使用人”条件(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车主如果没有过错,则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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