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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者:吴士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4日|分类:公司法 |881人看过

A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7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发起人)系范某某和张某某。2010719日,A的章程规定范某某和张某某出资额均为25万元,均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额均为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719日,第二期出资额均为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718日之前。2011224日,范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范某某同意从持有A50%股权(认缴出资额25万元,首期已出资5万元,还应按期补缴20万元)中,转让出40%给张某某,转让价格为5万元,但范某某应按期缴纳的20万元余额,由张某某承担。同日,A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明确张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实缴5万元(出资时间2010719日),40万元(出资日期2012718日),范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日期2012718日)。同日,范某某和张某某作为A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转让事宜并通过了修改过的A章程。至今,范某某和张某某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对A的实缴出资额均为5万元。

2011412日,经原法院判决A应支付B公司人民币153,456.96元、承担诉讼费1,684.50元,如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同年68A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A已不在注册地、主要经营地经营,经营地不明,且有未了债务案件,原审法院未查找到A的财产,A公司也未提供A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年91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上述执行程序。

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在未履行出资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A应支付B公司的155,141.44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A应支付B公司的155,141.4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168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延迟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范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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