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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某在组训期间突发疾病其家属请求赔偿一事的律师答复函

发布者:郑益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120人看过

关于肖某在组训期间突发疾病其家属请求赔偿一事的律师答复函

尊敬的王某某和张某某女士:

你们好!

首先,你们的亲属肖某是在参加组训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突发的疾病,后被华西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等症状均是由肖某自身疾病的原因引起的,而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引起的。虽然肖某之前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肖某在参加组训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你们既不能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能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再说,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肖某在其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所以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给予肖某的经济补偿的行为也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肖某之所以在参加组训期间突发疾病出现惊慌、恐惧、暴躁、胡言乱语等精神疾病,是由于肖某自身的素质所引起的,而并非是因组训的工作原因引起的,况且公司也未对肖某实施任何侵权加害行为,公司针对肖某突发疾病后所产生损害后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此,依据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肖某家属请求赔偿的医疗、误工、护理、生活、交通及精神损失等一切费用。

第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你们称肖某所患疾病是参加公司封闭式组训的原因造成的,那么你们就应该首先带肖某到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进行鉴定,确定肖某所患疾病与其参加公司封闭式的组训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你们拿不出肖某所患疾病是由公司的封闭式组训原因造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话,那么公司针对你们所请求的一切赔偿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你们要求公司赔偿肖某母亲的精神赔偿2万元以及肖某人身损害后的续治费和观察费8万元,不仅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你们的请求与公司无关,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最后、希望你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千万不要采取过激的行为,并建议你们首先到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仲裁委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去咨询,寻求你们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和有利途径。

特此答复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律 师:郑益明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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