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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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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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司案件

发布者:吴辉兵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8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源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过程》上诉人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存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817012000*******)账户内的45万元存款,系上诉人席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系'借用关系',其不适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及因合同发生纠纷均在2012年9月之前,但本案上诉人席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煤炭经营是在2012年9月之后,席某与某某公司约定2012年9月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和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在借用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席某承担,且席某并不清楚某某公司对外欠款一事,故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席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经营煤炭之初就将案涉账户上的原某某公司存款移交给了某某公司原员工,在2012年9月之后的该账户上的存款均是席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所得,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席某并依法停止该款项的执行。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某某公司是该银行账户资金的合法所有人。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财产独立归属于公司自身,而不归属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上诉人诉称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有口头借用公司资质的经营协议,但即使真实,也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第三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案涉某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确系上诉人席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所得,请求法院支持席某的诉请。

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存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817012000*******的45万元存款为席某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席某陈述,李**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开始李**就离开四川省万源市,某某公司也未再经营煤炭业务,2012年9月席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煤炭生意,但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其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席某经营期间自己招收工人,发放工资。

2015年8月14日,万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7月8日,罗**、陈**、李**等10余名劳动者到万源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席某在万源市火车站经营煤炭生意过程中拖欠其劳动报酬5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指定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某某公司存储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户名:某某公司,账号:8817012000*******)中的存款45万元予以扣划。执行过程中,席某以该笔银行存款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于2012年9月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双方约定收益和亏损均由其自行承担,自己并不知道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纠纷情况,法院扣划的45万元是席某个人与安康顺达公司合作经营煤炭生意的煤炭款,并不属某某公司所有,请求返还扣划款4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达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银行账号为8817012000*******的银行账户名称登记为某某公司,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使一审法院足以将该账户的权利人认定为某某公司而非本案案外人席某。案外人席某提出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煤炭生意,系案外人席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扣划某某公司名下45万元存款的执行行为,故案外人席某的异议主张及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裁定驳回案外人席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席某诉称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的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户名:某某公司,账号:8817012000*******)中的存款45万元系自己所有。其证据主要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的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登记为某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某某公司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对外具有公示性效力。席某所举出的证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扣划某某公司名下45万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

《案件结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席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席某陈述案涉账户系某某公司对公基本账户,账户资金只能凭借某某公司备案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的私章才能支取。2012年9月,李**在将某某公司移交给席某时,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李**将某某公司公章和其私章均交给了席某,双方口头协议某某公司也不向席某收取任何形式的承包费,但某某公司的年检等日常开销均由席某负责。对此陈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某某公司账户上的45万元资金所有权归属问题即席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停止执行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案涉45万元资金账户开户人系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账户资金实际所有权人与账户名记载单位不一致情形下,应以账户名记载为据认定款项所有权的归属。席某主张其为某某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席某称其系借用某某公司名义经营煤炭业务,案涉款项均为自己经营所得,并非某某公司财产,虽该陈述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但这仅是某某公司与席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不因公司实际经营者的变化而改变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案涉账户系某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席某也并未就该银行账户实际由其个人控制、使用,该账户资金为席某个人所有举出充分证据。故上诉人席某称案涉账户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驳回对其所有权主张和停止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席某与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债务的清算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席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席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审 判 长  梁红亚

代理审判员  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悦韬


吴辉兵,男,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获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一向精研法理,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并以追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