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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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如何合理返还?

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4次举报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贷的利息限制标准可以简单概括为三句话,即: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24%以下的完全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36%以下且已实际支付的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36%以上的,超过部分约定无效。这三句话理解起来不难,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在此,本律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就此问题作一个探讨和分析。

一、24%利息上限标准的具体范畴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借款总成本不超过24%”的概念了。关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还好理解,但是这个“其他费用”具体包括什么呢?比如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逾还款导致诉讼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那么这个律师费是否包括在24%的借款总成本之内呢?目前审判机关对于此问题有较大争议。

   本律师通过查阅资料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出了明确答复:“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这表明,最高院对年息24%标准的相关费用的衡量标准是“是否为获得借款本身而支付的成本”,律师费等系因另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成本,不包括在24%的范围内,应另行依照法律予以合理支持。本律师认为,这个解释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彰显公平,应当作为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依据。

二、超过36%标准的高额利息如何合理主张?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如何返还则规定的不具体。比如:返还该部分高额利息是否要求借款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还是借款人在庭审中抗辩要求返还,法院即可将该部分利息在总借款中进行抵扣?该部分超额利息是作为本金抵扣?还是仅仅只能作为利息抵扣?如果作为本金抵扣,抵扣本金的时间节点是在实际支付时还是在主张返还时呢?这些细节问题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可谓一片混乱。

本律师认为,民间借贷债务的主张与超额利息约定无效主张返还系不同的案由,且权利应以当事人的行使为基础,司法解释中既然规定了“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那么这个“请求”就应当是指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应理会。虽然超额利息约定无效应当返还,但是这不能否定该笔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利息的当事人意愿,该笔款项当然只能作为利息返还,而不能作为本金抵扣。利息返还的起点应该自债务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当日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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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流律师,执业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任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南京市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