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9日 5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丁草胺原药、30%草甘膦水剂等,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3260.8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与某公司对账后,又向某公司供应了一批货物,价值26万元,某公司还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原告已另案诉讼。被告陈述,某公司交付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某公司欠款8481.17元和被告欠款83260.81元,原告尚有108258.02元的货物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时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发货时间,但是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之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某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事实,其虽然承认用该笔款项代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但是这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及某公司之间对由某公司用该笔款项代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事实上,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亦有业务往来,双方往来账目尚未结清,原告认为某公司尚欠其货款,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对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至于禾新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用途及其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可在另案中经审理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