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二审一方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某某辅料厂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某某辅料厂时,依法负有清理辅料厂的债权债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错误地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在接受辅料厂资产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参与辅料厂的实际经营及从中受益或接受相应财产。
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参与辅料厂的实际经营及从中受益或接受相应财产根本无从知晓,也根本无法举证。事实上,该企业已经不存在,至今未有该企业资产去向的说明。
其次,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辅料厂,并于同日出具辅料厂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为辅料厂的法定清算主体,在办理辅料厂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辅料厂被注销,应当对辅料厂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另案已要求辅料厂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