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5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批准,辅料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企业法人代表於某某,债权债务由於某某负责。化工公司与辅料厂之间的交易往来主要发生在於某某经营期间,於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化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8月21日,於某某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一、於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3184.65元及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於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於某某是否应对辅料厂应支付给化工公司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2004年8月5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批准,辅料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企业法人代表於某某,债权债务由於某某负责。化工公司与辅料厂之间的交易往来主要发生在於某某经营期间。现辅料厂已由於某某办理注销,故於某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