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一审支持我方的主张,后对方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接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蔡建生的管理、指挥,其所从事的运输工作内容亦属于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客观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公司虽辩称黄某某与蔡建生存在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职工花名册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