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陆鑫律师是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A公司)的法律顾问,帮助该化工有限公司处理过很多合同纠纷方面的事情,比如说下面这个案例:
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A公司)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B公司)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A公司供给B公司48%氢氧化钾,双方签订多份销售订单,约定B公司在收到A公司货物和发票后付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A公司共供给B公司价值约354万元的货物,B公司支付货款334万元,尚欠A公司货款20多万元。A公司多次催要,但B公司拒绝付款。故由陆鑫律师帮忙处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A公司货款201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办案过程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原B公司双方签订销售订单7份,约定由A公司供给B公司48%氢氧化钾,合同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异议期限均有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均约定在货物和发票收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累计供货973.35吨,计款3540749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收货后,已累计付款3339089元,尚欠货款2016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仲裁结果
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201660元,并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如果B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5元,由B公司负担(此款A公司已预交,B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A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陆鑫律师是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A公司)的法律顾问,帮助该化工有限公司处理过很多合同纠纷方面的事情,比如说下面这个案例:
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A公司)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B公司)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A公司供给B公司48%氢氧化钾,双方签订多份销售订单,约定B公司在收到A公司货物和发票后付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A公司共供给B公司价值约354万元的货物,B公司支付货款334万元,尚欠A公司货款20多万元。A公司多次催要,但B公司拒绝付款。故由陆鑫律师帮忙处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A公司货款201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办案过程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原B公司双方签订销售订单7份,约定由A公司供给B公司48%氢氧化钾,合同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异议期限均有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均约定在货物和发票收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累计供货973.35吨,计款3540749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收货后,已累计付款3339089元,尚欠货款2016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仲裁结果
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201660元,并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如果B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5元,由B公司负担(此款A公司已预交,B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A公司)。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