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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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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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辛刚、周海青、周生伟、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寒瑜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7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9月14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辛刚(借款人)、司元(保证人)、周生伟(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辛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息率为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借款人辛刚、借款人配偶周海青、保证人司元及周生伟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辛刚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39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6月2日,被告辛刚欠原告本金43835.12元、利息66358.81元,合计110193.93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6405元。

   另查明,辛刚与周海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辛刚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司元、周生伟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辛刚发放了贷款,但辛刚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6月2日共欠原告本金43835.12元、利息66358.81元,合计110193.93元。辛刚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辛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海青与辛刚系夫妻关系,且其对该借款明知并签字确认经公证,故应当与辛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6405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司元、周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辛刚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司元、周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寒瑜,执业律师,执业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专业方向,具有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