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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王久成2015年10月20日964人看过举报

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的法律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是否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笔者整理了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推翻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主要有在登记产权人为夫妻双方的情况、在登记产权人为出资方的情况和在登记产权人为配偶方的情况。

一、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的《婚姻法》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财产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形态转化的财产常常导致归属上的争议,其中又多为房屋产权的纠纷。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购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可能是夫妻双方、自己、配偶一方。如果适用《物权法》,登记产权人即为不动产所有人,则对应上述情形,房屋的产权应分别归夫妻共有、本人所有、配偶方所有。但在婚姻关系中却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推定。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中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应以现有的财产形态为依据。依据《婚姻法》中“婚后所得共有”这一规则,只要争议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后,则首先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否定有关财产共有的推定。在上文所述的三种情况下,争议财产的形态表现为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均在婚后,故而无论登记产权人是夫妻一方抑或双方,首先都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至于当事人能否推翻共有的推定,三种情况下应该有所区别。

1、在登记产权人为夫妻双方的情况

在登记产权人为夫妻双方的情况下。因为登记为夫妻共有,只能推定当事人有约定共有的意思,确认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如果登记簿中未明确该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之间具有夫妻身份,基于婚姻目的产生夫妻关系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共有的推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则夫妻一方不能以个人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属个人所有,或要求从共有财产中扣除出资部分。

2、在登记产权人为出资方的情况

在登记产权人为出资方的情况下。如果登记产权人可以证明房屋是以个人财产所购,即可推翻夫妻财产共有之推定,而视为只是婚前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只是夫妻一方将婚前所有的金钱转变为房产而已,因此财产权属不发生变动,仍属于个人财产。从比较法上看,对单纯的夫妻财产形态转化是否影响财产性质这一问题,美国有关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实行双重财产制的州,一般均将“因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依据被称为溯源理论,即“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婚姻财产,但如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以其个人财产的交换所得,法院即可认定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只是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在登记产权人为配偶方的情况

在登记产权人为配偶方的情况下。则该房屋应视为配偶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据“婚后所得共有”的规定,自然也属于夫妻共有。但由于该房屋系配偶方无偿取得,因而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配偶方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出资方赠与自己,则可以推翻共有推定,房屋归登记产权人(即配偶方)个人所有。

文章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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