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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诈骗犯罪中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时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

发布者:王久成2026年10月23日15人看过举报


在涉众型诈骗犯罪中,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未报案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由于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涉众型诈骗犯罪,可以参照适用“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综合在案账本明细、工资表、收据、交易流水等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审计出的涉案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先后成立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并担任北京某甲公司股东及北京某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先后担任业务员及后勤文员)、杨某某(初审鉴定师)、鲁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组长)及韩某某(业务员)等人,以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名义,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夸大藏品价值,虚构买家等事实,诱使被害人对藏品价值产生错误认知,以为可以高价出售藏品,以帮助客户出售藏品需要鉴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鉴定费人民币400余万元。本案报案被害人涉及金额27万余元,未报案人员涉及金额4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10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于某乙、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宣判后,于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02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时,未报案被害人对应的被骗金额能否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涉众型犯罪中,在言词证据因客观条件限制收集不能的情况下,可以以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为基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于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夸大藏品价值,虚构买家等事实,诱使被害人对藏品价值产生错误认知,以为可以高价出售藏品,又以帮助客户出售藏品需要鉴定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其行为不同于正常的藏品鉴定收取费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系通过通讯工具联系不特定人员实施的诈骗,涉案被害人众多,区域范围广,且单笔涉案金额不大,存在较多被害人未报案的情况。在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相关的言词证据,能够参照适用“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综合在案账本明细、工资表、收据、交易流水等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审计出的涉案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案例解读】



一、涉众型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面临的证明困境


涉众型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证明对象数量庞大。本案中,已对79名被害人收集笔录认定诈骗数额27万余元,但还有411万余元诈骗数额对应的被害人没有报案,人数远多于已报案被害人,难以具备向所有被害人取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按照传统印证证明模式核实犯罪数额存在客观不能。被害人陈述系证明诈骗犯罪的直接言词证据,在难以逐一取得的情况下,证据链条之间的相互印证会存在客观不能,因此需要多种证据拼凑整合,从而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二、“综合认定”证明方法的规范依据与参照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人主要是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联系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还有少数被害人称是通过网上搜索联系相应人员,藏品大部分通过邮寄,也有线下送鉴定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电信网络诈骗或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但本案整体诈骗模式一致,且被害人交易均通过涉案公司公户,全案证据支撑较好,所有被害人身份情况、交易金额均在公司有明确登记,结合客观证据通过审计可以得出未报案人员及涉案金额、各被告人相关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因此,可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涉众型诈骗犯罪,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综合在案账本明细、工资表、收据、交易流水等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审计出的涉案数额,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编写人


王钰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曾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北京法院优秀司法统计分析评比三等奖等,撰写的案例多次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重大课题,在《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刊物发表文章。


本案例摘自《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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