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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驻外出差期间意外致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王久成2026年09月16日3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某公司员工王某受单位指派,长期在外派驻多地开展工作,实行固定上下班作息,驻外期间有固定居住场所。某日傍晚18时许,王某结束当日现场工作,与两名同事一同离开作业厂区,前往厂区外部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王某在饭店门口不慎摔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王某事后向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本次摔伤属于工伤。某县人社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核实,案涉作业厂区内部设有自营食堂,可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有偿就餐服务,并非只能外出就餐。某县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次受伤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王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属于因工外出,出差就餐属于工作的延续,外出就餐系服从团队安排,本次摔伤应当认定工伤。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长期驻外出差期间下班后自行外出就餐过程中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休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据此,长期驻外人员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因工外出”的宽松保护规则,应当参照工作地普通在岗职工标准,主要审查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所致。

本案中,劳动者王某受用人单位安排长期在外从事设备安装,驻外期间有固定居住地点,也形成了相对固定上下班作息,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长期驻外情形。事故发生于当日18时下班之后,劳动者和同事共同离开厂区,前往外部饭店就餐后摔倒受伤。结合在案证据,案涉项目厂区内部设有自营食堂,能够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有偿就餐服务,劳动者客观上具备在厂区内就餐的条件,外出就餐并非完成工作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属于劳动者自主选择的生活消费活动。劳动者主张外出就餐属于工作需要,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案伤害发生在下班之后,脱离工作场所,受伤诱因是个人外出就餐后的意外滑倒,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职遭受伤害,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外出就餐属于工作延续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伤害并不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涉及长期驻外劳动者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成功审结,对“因工外出”与“长期驻外”两种情形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作出辨析,对处理同类驻外务工受伤的工伤认定纠纷,提供一定参考价值。

现实中,不少劳动者会产生理解偏差,只要人在外地提供劳动,发生的伤害就都可以归入“因工外出”予以工伤保护。但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并非没有限度,不能把驻外期间发生的各类生活意外,一概推定为职业风险。处理此类争议,仍应当回归工伤法定构成要件,审慎甄别伤害究竟来源于履职行为,还是个人生活行为,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恪守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日后审理类似工伤认定案件时应区分“临时因工外出”和“长期驻外”两种不同法律状态。人社部规章明确划分两类情形:临时短期外出办事,没有固定居住地点、没有固定作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意义上的“因工外出”;但如果职工被派驻外地长期开展项目,已经形成固定居住场所,执行固定上下班作息,则转化为“长期驻外”,工伤认定参照工作地普通在岗职工标准,不再适用宽泛的因工外出保护规则。此时应遵循工伤认定核心判断标准“伤害是否源于工作原因”。即便身处外地,也不等于所有人身伤害都由工伤保险兜底。用餐本身是自然人维持生存的生理需求,但要区分:是完成工作职责不可缺少的必要配套行为,还是个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消费行为。当工作地点内部已具备就餐条件,劳动者自主选择外出就餐,属于个人生活安排,由此产生的意外风险,不属于工作带来的职业风险,不应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工伤制度保护的是“职业本身带来的风险”,而不是劳动者一切生活过程中的意外。

最后,在此提示广大劳动者,维权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厘清职业伤害与日常生活意外的边界,理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一方面也告诫用人单位,对于长期驻外务工人员,应当充分做好食宿等劳动保障,尽力降低驻外职工的生活安全隐患。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第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来源:汶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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