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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定代表人”?法院:代办人员未履行审慎义务须共同担责

发布者:王久成2026年09月15日0人看过举报



北京某文化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将其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代办人员刘某在未核实谷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了全部登记手续。此后,因北京某文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谷某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个人信用与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然而,事实上,谷某从未与北京某文化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或任职事宜。直至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谷某才知道自己被“法定代表人”的事情。谷某通过查询北京某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刘某系工商登记代办人员,将刘某与北京某文化公司及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涤除工商登记信息,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被登记为北京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涤除其在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刘某作为多年从事登记代理服务的专门代办人员,在市场监管局签署了保证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北京市市场主体告知承诺制登记--提交人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但其对收到的登记材料未加核实,亦未与谷某本人确认任何信息,径直提交材料完成变更登记,这种草率行为,已明显背离了代办人员应尽的职业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既包括事前共谋的共同故意,也包括无共谋但各自行为相互结合、不可分割地促成同一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北京某文化公司及其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伪造文件、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等方式,形成并实施了虚假登记的意思表示。代办人刘某则提供了完成登记的关键助力。各方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正是这种“行为链”直接造成了谷某姓名权、名誉权的侵害结果。虽然其辩称与北京某文化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无事前通谋,但这种重大过失行为与公司的故意虚假登记行为相结合,直接导致了谷某被冒名登记的同一损害结果,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整体性成立。四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谷某被冒名登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四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谷某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限期涤除相关工商登记,并在全国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

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公司违法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加之代办人员疏于审核进行办理,导致“被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屡有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正悄然侵蚀健康的营商环境与公司治理体系。公司需认识到,使用不实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信息绝非经营便利之举,而是将自身置于重大法律与信用风险之中。此举导致公司治理机制形同虚设,决策责任主体模糊,不仅严重损害股东与债权人权益,更因隐匿真实责任人而扭曲市场竞争,破坏公平秩序,最终令企业自身信誉崩塌,失去发展根基。

代办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为长期从事工商代办登记业务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能力,并熟悉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法律及行业规范要求其必须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尤其要对当事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审慎核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还应涵盖对关键信息的实质性确认。例如:与被登记人直接沟通、核实其真实意愿、确认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及有效期、确保电子签名或人脸认证由本人完成。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为不实登记提供便利,这种行为直接削弱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力,导致后续监管困难、产生纠纷,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市场的运行效率和信用基础。

个人若发现身份证遗失,要及时挂失补办,发现被冒名登记应第一时间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涤除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北京丰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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