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化名)驾驶的甲车与王先生(化名)驾驶的乙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甲车驾驶人刘先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乙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造成乙车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后续向被保险人足额赔付20155元理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追偿未果,保险公司将甲车实际驾驶人刘先生、车辆所有人胡女士(化名)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款20155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车辆实际使用人刘先生支付理赔款20155元。
案 情 简 介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乙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足额赔付20155元理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胡女士系甲车的登记所有人,刘先生为事故发生时甲车实际驾驶人,均属全责过错方,二者应当共同支付保险理赔款20155元。
被告胡女士辩称,2023年底其将车辆无偿出借给案外人徐立(化名),后由徐立转借给刘先生,自己并未直接将车辆交由刘先生使用。案涉车辆手续齐全、已正常投保交强险,自身对车辆出借及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完全系实际驾驶人刘先生操作导致,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甲车实际驾驶人刘先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因其过错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其要求刘先生支付理赔款201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所有人胡女士的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甲车已投保交强险,所有人胡女士亦对车辆出借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说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女士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胡女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机动车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认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为掌控车辆运行、事故风险直接引发者的实际驾驶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过错比例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权利人主张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需举证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有效证据证明的,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21条等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出借车辆必须履行三项核心审查义务:1.驾驶人资质审查义务,必须核实驾驶人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匹配,同时排查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吸毒、患病等禁止驾驶情形;2.车辆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出借车辆年检合格、无故障缺陷、交强险齐全有效,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隐患;3.车辆管理审慎义务,规范出借流程,严禁随意转借无资质人员,尽到合理管控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违反上述义务,应对车辆出借期间实际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需牢固树立审慎意识,严格落实审查、核查、留存证据、出庭应诉的全流程义务,规避借车法律风险;车辆借用人应严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主动承担自身驾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文中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