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作者:梁鹏 付沛轩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吉林师范大学
内容摘要
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究应适用保险法规定之2年,还是民法典规定之3年,尚存争议。从形式上看,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构成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特别规定,但这可能是保险法和民法典衔接上的问题导致的,保险法关于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属民法典规定的特别规范。不过,即便二者属于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保险法之规范亦未必优先于民法典而适用,从短期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立场来看,在民法典取代民法通则的情况下,对非寿险合同采取2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并不妥当。在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诉讼时效作出修订之前,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新的一般规范优于旧的特别规范”的原则,而非“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即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3年之规定。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险纠纷诉讼时效的立法与司法分歧
三、非寿险诉讼时效之规定属于特别规范
四、非寿险诉讼时效作为特别规范优先适用的排除
01
一
问题的提出
自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以来,关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3年还是2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难题。这一困扰的根源,乃在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与保险法对诉讼时效期间所作规定之差异。作为已废止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则的承袭者,民法典规定了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保险法对除人寿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为了方便表述,笔者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简称为“非寿险”)。由于存在规范上的不一致,司法实践在处理非寿险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争议时,便存在不同的理解。同时,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不够深入。笔者检索中国知网的结果表明,暂无专门研究这一问题的论文,涉及这一问题的论文有4篇,这4篇文章在观点上相互对立,支持3年诉讼时效与2年诉讼时效的论文各占半壁江山,并且,由于这些研究并非专门针对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故其论证往往浅尝辄止。
那么,关于非寿险合同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还是适用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二
保险纠纷诉讼时效的立法与司法分歧
(一)立法不一致
在立法上,尽管2015年最后一次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寿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却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二者并不一致。
自民法总则生效以来,上述规范不一致的情况已存在将近10年的时间,但囿于新一轮保险法修改进展缓慢,立法机关又未对这一“小问题”作出相应裁决,致使问题至今未能通过修法或立法法规定的制度得到解决。
(二)司法分歧
立法不一致必然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对非寿险合同纠纷究竟适用2年还是3年诉讼时效存在明显分歧,且两种观点势均力敌。为准确描述这一现状,笔者以“保险法”“民法典”“诉讼时效”为关键词,限定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及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作为检索范围,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经排除重复案件与未实质讨论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决后,共获有效样本73份。在这73份判决中,有38份支持适用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另外35份则支持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支持2年诉讼时效的38份判决,其理由高度一致,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称“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因保险法整体上构成民法典的特别法,故而适用保险法2年的诉讼时效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有法院明确认定保险法属于特别法,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亦有法院委婉表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而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固然对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更为有利,但在保险法尚未修订的情形下,其规定仍属特别规范,应予适用。另一法院在判决书中则指出: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总之,这一观点认为,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修订保险法,或者就保险纠纷诉讼时效作出裁决之前,关于非寿险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支持3年时效的35份裁判文件,其理由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如有法院认为,鉴于保险法作为民(商)事单行法的最近一次修正发生在2015年,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的诉讼时效为2年,不同于该条第二款适用于人寿保险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其性质实际上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立法并未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对待,故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之间并非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均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非寿险合同纠纷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
非寿险诉讼时效之规定属于特别规范
由实务判决理由可知,适用3年还是2年的诉讼时效,关键在于辨别保险法关于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范,倘若属于特别规范,则适用保险法2年的诉讼时效,若不属于特别规范,则适用民法典3年之规定。为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这一问题予以探究。
(一)非寿险诉讼时效规范形式上并非特别规范
如何判别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特别规范?一个大致能够被学界认同的标准是“事实构成要件说”。这一学说认为:“当两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且其法律效果相互排斥时,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才成立。包容的法律规范为特别法,被包容的为一般法。”例如,法律规范M1的事实要件包含a、b、c三项,法律规范M2的事实要件包含a、b、c、d四项,则M1的全部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M2内,M1具有一般的构成要件,而M2因为多出一项d构成要件,较之M1具有特殊性,只要M1与M2的法律效果不同,M2就被称为M1的特别规范,M1则被称为一般规范。
以“事实构成要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可以发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特别规范,因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事实要件,并不能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包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依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起算时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然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却是从“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众所周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只有其向保险人索赔,并且其被保险人拒赔时,才应当认定其权利受到损害,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之事实要件,并不能涵盖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尽管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3年与2年的区别,依然不能构成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
既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特别规定,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无从适用,非寿险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可。
(二)非寿险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质上应为特别规范
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事实要件分析,该款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范,笔者认为,这一结果可能是保险法以往相关修订中的疏漏所致。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对1995年保险法同条同款修订而来,对于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性质,自立法开始便存在其属于诉讼时效还是索赔时效之争。由于该款未对2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还是索赔时效进行界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对此争论不休。司法界通常认为,该2年属于诉讼时效,但保险监管部门认为该2年属于索赔时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对大连监管局《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这一争议,盖因该条“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表达而起。通常来说,诉讼时效的起算期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在保险领域,“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启动索赔程序,但此时尚不能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只有当其向保险人索赔而遭保险人拒赔时,才能称之为权利受到损害,所以,从文义解释来看,监管机构未将该款作为诉讼时效,而是作为索赔时效对待,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为解决1995年以来对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性质争议,立法机关在2009年修法时对该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将保险索赔期限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立法上解决了上述分歧”。与此同时,立法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作了修订,对旧法“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增加规定“或者应当知道”,即2009年保险法中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然而,无论是“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都不是传统意义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无论从我国立法还是域外立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来看,诉讼时效均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既然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立法机关已将该款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条款,但对该条款的修改,却未能与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通常规定保持一致,笔者据此揣测,这可能是立法者的疏漏。
假如立法者对该款的规定未有疏漏,则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必将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从事实构成要件看,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较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仅有“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这一特殊性,即上文所述“d”要件,且法律后果存在“2年”与“3年”的差异,完全符合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要求。由此,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作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
如果将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则非寿险合同纠纷似应适用保险法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即便存在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如果这种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特别规范亦未必优先于一般规范而适用。
四
非寿险诉讼时效作为特别规范优先适用的排除
尽管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间应当构成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之关系,从而似应优先适用,但因保险法施行在先,民法典施行在后,二者又形成“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关系,对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能否适用“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不可一概而论。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乘其后发优势改进或创新许多新的规定,在权利保护与自由保障方面后来居上,如果机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无法使其改进效能最大化。因此,并非任何情况下,特别规范均优于一般规范而适用。非寿险诉讼时效不得优先适用保险法特别规范的主要原因是:
(一)历史视角:非寿险诉讼时效并非民法通则的特别规范
从立法史的视角看,非寿险诉讼时效只是对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追随。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亦规定非寿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二者诉讼时效一致本身说明,在1995年保险法制定当时,立法者并不认为非寿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对此,我国虽然没有立法理由书直接予以证明,但从法律颁布后很快出版的著作可以管窥,保险法颁布后的第一部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指出:“本条对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各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了二年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协调的,也符合我国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见,保险法对非寿险诉讼时效的规定,乃因遵从民法通则而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非寿险2年的诉讼时效并无特殊之处。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其并未追随民法通则,相对于民法通则形成特别规范。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自1995年以来一直规定为5年,对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主编的著作指出:“人寿保险多数情况下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可能不能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条对其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五年。”因此,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才是真正的特别规范。
在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取代民法通则之后,非寿险诉讼时效应当继续追随民法典之规定。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是司法实践30余年经验的总结,亦是对世界优秀立法经验借鉴的结果,较之民法通则,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明显更加先进,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对此先进之立法,保险法没有理由抱残守缺,坚持2年诉讼时效,而应继续追随、采纳先进的立法成果。有学者对此指出:“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时沿用或照抄民法通则规定的,表明有意遵从民法通则,则立法机关既已制定本法以取代民法通则,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法规定应由本法规定取而代之。”
总之,从历史视角考察可知,保险法关于非寿险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并不构成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民法通则被民法典取代之后,鉴于民法典的先进性,应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适用。
(二)理论基础:非寿险合同不必要适用短期诉讼时效
通常认为,设置较短的特殊时效,乃基于以下短期诉讼的理论基础:促进交易效率,证据易灭失与事实查明困难,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
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看,对非寿险合同规定短期时效,对促进交易效率似无帮助。以时效促进交易效率的典型例子是票据法,票据的核心功能是流通,若允许持票人长期不行使票据权利,则整个票据流通环节上的出票人及所有背书人均处于长期被追索的不安状态,因此,宜加快票据各环节清结的效率,完成票据交易,使票据各当事人尽早从票据关系中解脱。为此,票据法规定了6个月或3个月的短期时效,以督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于各持票人行使权利时间的缩短,该张票据整体结清的时间缩短,也便提高了该张票据的交易效率。但非寿险合同并不具有票据一连串当事人的特征,只是单独的一笔交易,虽然2年的诉讼时效较之3年能够更快结束本保险交易,但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差别,如果普通买卖合同不需要通过2年诉讼时效结束交易,那么,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必缩短为2年。
证据和事实查明在索赔阶段应已大致完成,缩短非寿险诉讼时效对证据和事实查明意义不大。诉讼时效的价值之一是“防止债务人举证困难”,因此,在某些证据易于灭失的领域,应当规定短期时效,但对于保险合同来说,这并不适用。在保险合同领域,利用证据查明事实的义务主要在保险人。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一方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证据,“如果有些证明和资料投保人一方很难甚至不可能获得,则不需要提供”。因此,实务中的常见举证逻辑是,先由投保人一方证明事故已经发生,再由保险人证明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应在投保方索赔之后的“核赔”阶段完成,倘若保险人拒赔,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属于保险责任。此后,如投保方对保险人的拒赔决定不服,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的长短,一般不会影响保险人查明证据,也就不会导致“债务人(保险人)举证困难”。由此,基于证据容易灭失,事实难以查清的理由,将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确定为2年的短期时效,似无法令人信服。
与国际接轨也不能成为将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确定为2年的理由。所谓与国际接轨,大致分两个方面:其一,与国际公约接轨。倘若某个领域存在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则我国应当遵守公约之规定,确定较短的诉讼时效。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海商法,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例,由于我国参加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该公约规定的时效为2年,因此,我国海商法对此保留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二,与各国立法接轨。在没有参加相应国际公约的情况下,立法可能参照多数国家的规定。例如,尽管《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和《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我国并未参加这两个公约,在海商法立法时,我国接受了英国、美国、德国、挪威等主要航运国家1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对于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来说,一方面,国际上并无公约可资参考;另一方面,各国对非寿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又各不相同,有规定2年者,有规定3年者,亦有依照民法规定5年,甚至10年诉讼时效者。因此,在非寿险合同方面,与国际接轨并不能成为适用2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理由。
由上可知,就非寿险合同规定2年短期诉讼时效,并无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消费者保护:弥补起算点提前之缺陷
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商人保险业务和消费者保险业务,在业务量方面,消费者保险业务远超商人保险业务,前者占据绝对优势,但由于消费者对保险的了解有限,无法与保险人形成平等的谈判地位,故对于保险消费者,法律予以特殊保护,成为现代保险立法的方向之一。我国保险法并未区分消费者保险与商人保险的规则,但在理论上,已有学者明确提出“我国保险法应明定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我国裁判机构亦明显秉持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在行政监管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也成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关部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理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形成广泛的共识。
然而,现行保险法关于非寿险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相较于民法典的规定对消费者更为不利。其原因是: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实质上压缩了本已不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普通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并不能马上提起诉讼,其首先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接受索赔请求后,需要通过核赔程序确定是否赔付。在索赔、核赔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勘查、定损、鉴定、责任认定等。而这些程序有时需要较长时间。据调研,部分事故的平均鉴定周期高达92天。部分案件的鉴定周期达到6个月以上。由于保险法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索赔、核赔本身说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并进行了主动操作,因此,索赔、核赔时间自然应计入诉讼时效之内。然而,依照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在索赔、核赔期间,保险人尚未决定是否拒赔,因此也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故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不应起算。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将非寿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并且该2年包括了索赔、核赔期间,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实际诉讼时效短于2年,这明显与保险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相违背。故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起算,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应当对保险法中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予以修改。
适用民法典3年的诉讼时效,能够弥补保险法诉讼时效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如此,关于索赔、核赔的期间不能计入诉讼时效期间,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为友好,加之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确定为3年,较之保险法规定的2年对保险消费者更为有利,因此,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应适用民法典3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语
适用民法典3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投保方和保险方均有益处。对投保方来说,3年诉讼时效延长了其行使权利的期限,自然为其所乐见。对于保险人来说,其对诉讼时效的延长,也可能持支持态度,原因是,尽管保险人在个案诉讼中坚持2年的诉讼时效似更符合其商业利益,但若从整体来看,将2年的诉讼时效延长为3年,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其请求保险金的期间得以延长,保险人因此得以在较长期限内据有保险赔款,进而将之用于保险投资获取利润。当然,由于不当拒赔,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但就当前的利息损失与保险投资的收入来看,保险人大约更倾向于将保险赔款用于投资。这也是为什么保险人长期拖赔、惜赔,而不惧诉讼的原因之一。既然延长诉讼时效对双方均有好处,在未来修法时,应在保险法中纳入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险法重新修订之前,司法机关亦应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依照“新的一般规范优于旧的特别规范”的原则,适用民法典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3年之诉讼时效,应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拒赔为始。
来源:人民司法